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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人身危险性

  

  在具体运用人身危险性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结合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进行裁量。当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在危害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在危害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当其没有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很小时,从预防犯罪、更好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出发,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危害行为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甚至可以免除刑罚或不执行刑罚。


  

  (三)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作用分析


  

  刑罚个别化包括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相对于定罪与量刑,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发挥的作用更大,它不但是对犯罪人施以何种处遇的依据,而且还能对原判刑罚进行修正,使之更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当前,世界各国的行刑趋于轻缓化,特别注重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作用,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而施以不同的处遇。对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更多适用非监禁刑,对需要监禁的罪犯也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予以分类关押改造,对人身危险性小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方式上更为宽和。我国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应了国际社会行刑轻缓化的趋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罚执行应当有别于“严打”刑事政策下过于严厉的行刑,应注重区别对待,并应根据罪犯改造中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其处遇作出调整。


  

  对于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作用,除少数不认可人身危险性的学者外,绝大多数学者无论是否赞同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基本上都认同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赞同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作用,行刑的目的即在于减轻、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整个行刑活动都是围绕着这个目的进行的。我国刑事法律中许多有关行刑的规定也体现着人身危险性的精神。如《刑法》中的缓刑、减刑和假释制度,均体现了在行刑中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失而作出相应调整的行刑个别化思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存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及生活不能自理三种情形之一且无社会危险性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三种情形在客观上减少或者暂时抑制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基于人道主义和预防犯罪的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监狱法》中有关罪犯关押改造的规定也体现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思想。但在司法实践中,人身危险性在行刑中的运用并不理想,远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尤其体现在对罪犯的分类关押、改造方式和减刑、假释的适用上。


  

  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各国需对不同种类的罪犯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禁的法定原因和必须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监所或监狱的不同部分。我国《监狱法》做出了符合该《规则》的规定。《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该规定来看,我国的罪犯分类关押制度考虑到了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素,但所依据的这些因素未能完整体现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以此作为分类关押的依据过于简单,不能充分发挥人身危险性的作用。而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更为科学,对罪犯实行调查分类制度,在分类中除考虑罪犯的年龄、刑期、性别、犯罪类型等客观因素外,还邀请相关专家详细调查反映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因素,根据调查结果得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对罪犯予以分类,分送不同类型的监狱,给予不同的待遇,并且在罪犯服刑过程中,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还会改变监狱环境和处遇级别{16}。在改造方式上,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强制犯人被动接受教育改造的方式,普遍做法是将犯人集中关押在高墙内劳动改造,辅之以法制教育和文化教育。这种改造方式没有考虑罪犯的个人特点和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没能做到因人而异,因而缺乏有效的机制激发和调动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而在欧美国家,罪犯在监禁期间要接受心理治疗、劳动教育、矫正教育和职业训练,其中心理治疗是由监狱聘任的心理学家为罪犯提供心理辅导,帮助其心态健康地服刑,并通过心理测试了解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情况,为监狱提供处理依据。相较之下,欧美国家的罪犯分类关押制度和改造方式,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虑更为充分和科学合理,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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