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要求出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果书证的复制件与原件一致,允许向法庭提交复制件。在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时,需要根据证据的重要程度、复制件内容的正确程度以及复制件认证书的有无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没有上述要件也可以确认复制件的证明力[11]。同时根据该法第323条规定,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认定也与公务相关。如户籍副本、公正证书副本及其他公务员包括外国公务员在履行公务时制作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文书的提出或者送交应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但对于如何认定副本的证明力,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具体,英美法系国家以最佳证据规则为基础,既重视对书证原件的规定,也注重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强调其规定在实际中的运用,其实际操作性较强,同时对法官的限制也较多,法官自由发挥的余地较小。大陆法系国家虽未创设最佳证据规则,但一般也承认书证原件优于复制件,不排斥复制件在诉讼中的使用,但对复制件在诉讼中如何提出、如何审查没有进行限制性规定,其实际的可操作性较差。法官在对书证复制件及其证明力的把握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英美法系国家在书证原件与复制件的适用上实际上是坚持二者并重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坚持以提交书证原件为原则,对复制件则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予以严格规定”[12]。
三、我国书证复制件的完善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对待书证原件和复制件上采取的是书证原件优先、复制件作为例外的作法,即原则上应提交书证原件,只有在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时才能提交复制件,这一作法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待书证原件与复制件上的态度相同。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在复制件的使用上采取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方法,要求所提交的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实无疑,这点又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我国对复制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采取了极为含糊的作法,既没有具体规定复制件的使用条件,也没有明确复制件如何认定其证明力,而由法官凭自由意志而定。针对我国书证复制件存在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书证复制件可作如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