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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

  

  其三,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较为具体。对于复制件的证明力,英美国家的法律上规定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只要是采用科学的复制方法复制的复制件,其证明力与原件相同。根据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的规定,在任何诉讼中,由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中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没有合理理由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或者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美国法律咨询委员会认为“只要复本是使用确保准确性与真正性的方法制作的,该复本就可起到与原件同等的作用”[7]。如通过照相进行复制的返税文件或其他文件,国家档案馆的照相复制件等。第二种情况是复制件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采纳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大小则由法官决定。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的规定,如果对原件的真实性不发生真正的怀疑或者在具体情况下许可采纳复制件替代原件将不会导致不公平时,法官则可采纳复制件。至于何谓“真正的怀疑”或“具体情况”则由法庭凭自由意志裁决。美国的许多判例在实践中都将第二手证据的证明力划分为不同的程度和等级,如文书的复本或影印件优于证人对文书内容回忆所做的证言[8]。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的重视程度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上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不太完善。大陆法系国家在书证复制件的立法规定上与我国颇为相似,既没有对书证复制件的含义予以明确,也没有规定书证复制件的具体使用条件,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也各不相同。


  

  在法国,由于法国对书证原件以外的其他第二手证据材料采取严格限制其证明力的作法,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复制件的规定较少。在民事法律上也只规定,除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等经官方确认的此类登记副本与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外,其他副本不具有与原本同等的证明力。同时还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据地位。如果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原件受到损坏而无法提供时,法律上允许提供第一手副本。若是其他文书原件无法提供而需要提供副本时,法律上要求该副本必须是已经存在30年以上[9]。意大利民法规定,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随制作或保管复制件的主体而决定,对于公文书的复制件,如果是由具有相应职责的公务官员制作的,则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对于私文书的复制件,只要是存放于公共存放处并且由被授权的公共受寄人出具,则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如果文书影印件经具有相应职责的公务官员核实与原件一致,或其真实性并未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则文件的影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文书的摘要、节录或某一部分的副本,如经由公务官员适当制作和核实,则仅对原始文书所涉及的有关复制部分具有确定性的证明力[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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