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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

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


宋强


【摘要】我国在书证复制件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上既没有明确复制件的含义也没有明确其证明力,从而导致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了司法实践对书证复制件及证明力的把握。英美法系国家对复制件的规定更为具体且便于操作,其合理经验值得借鉴。应在立法上对书证原件、复制件作出界定,明确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完善其证明力。
【关键词】诉讼法;书证;复制件
【全文】
  

  在诉讼中,用书证原件来证明案件事实无疑是发现真实之需要,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书证原件遗失、为他人所拥有等诸多复杂原因,书证原件无法获取又成为一种发现真实的客观障碍。因而,在诉讼中允许使用复制件成为各国解决这一矛盾的普遍做法。但是,书证复制件的缺陷在于由于提供者提供书证的复杂动机及不同条件而可能使书证复制件与原件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不同,从而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甚至无法查明。因此,各国对复制件在诉讼中的运用又极为慎重并作了大量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书证复制件如何运用的相关规定,近年来,司法解释有所弥补,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书证复制件规定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三大诉讼法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都存在严重不足。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无书证复制件的任何规定,民事诉讼法68条也只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此,我国在书证复制件的立法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对书证复制件的含义进行界定;二是没有关于书证复制件如何判断其证明力的规定。以上两个问题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是导致法官在对书证复制件及其证明力的认定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大的随意性,从而影响司法实践对书证复制件及其证明力的把握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近年来,书证复制件在诉讼中的大量使用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已使有关书证的立法显得滞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有所弥补,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其一,仍未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这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收集、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收集、提交复制件,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相同,但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书证复制件立法规定的空白而没有进一步明确书证复制件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与前两个司法解释一样没有解释书证复制件的含义。其二,三个司法解释不规范。一是对复制件的表述不统一,刑事司法解释称为复制件,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称为复印件。由此造成的问题是刑事司法解释中的复制件是否就是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的复印件,司法解释未作说明,是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意思相同还是二者根本就不相同,令人费解。二是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的范围不同。刑事司法解释列举了副本和复制件而无照片和节录本。民事司法解释列举了副本、复印件、照片和节录本。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列举了复印件、照片和节录本而无副本。那么,刑事司法解释中的复制件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不得而知;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中的照片和节录本是否属于复制件范围也不清楚。值得一提的是在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原件范围,这在其他二个司法解释中是没有的。三个司法解释均出自同一个司法机关,但造成如此大的差异,其中的原因是司法解释过程中的疏忽,还是不同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差异本身就存在呢?作者认为,诉讼的性质可能对某些证据的认定产生影响,但并不对诉讼中是否存在该种证据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其主要原因应该是前者而不是后者。这种司法解释上的混乱必将给司法实践对书证复制件的认定和适用带来困难并且难于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收集、调取副本或复制件。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对书证进行庭审质证时,若出示原件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原件已不存在时,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其他证据。“确有困难”是指哪些困难无从知晓。按现代的立法体例及立法风格,应将确有困难的各种情形一一列举,既免生歧义,便于操作,又有利于司法的统一[1]。在法制化水平较高的西方国家如美国,一般将我国司法解释所说的确有困难表述为有正当理由即原件已不存在(遗失或毁坏)或者原件在他人手中而无法获取等情形。同时,我国司法解释还使用了弹性极大的“可以”一词来表述,“可以”即意味着也不可以。因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不明确,是否“确有困难”,“是否可以”,都是由法官来考虑,这种没有一定标准的模糊规定,往往造成法官的权力过大,并常常引起当事人对法官裁定的不满,损害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对认定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不完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既然有原件存在,核对复制件就较为简单,因而要确认复制件的证明力也较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又较难处理的是原件因种种原因已不存在,只有复制件而无法与原件核对或鉴定时,如何认定复制件的证明力,司法解释没有说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解释对此则规定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复制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适为一种较好的认定方式。但不同诉讼的司法解释交叉适用,我国尚无先例,因而,民事、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应只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只有复制件而无原件,如对方当事人又承认复制件的该如何认定其证明力,是直接承认其证明力还是必须借助其他证据来辅助证明其真实性后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也只是说明了只有复制件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时,法院对复制件证明力的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也没有直接回答只有复制件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承认复制件真实性的,是否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问题。从法理上讲,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处于直接有利害关系的对立地位,一般不会轻易承认对己不利的证据,既然对方当事人在既无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承认复制件,从司法推定的角度讲,法官可以推定该复制件是真实的,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排除当事人出于种种复杂的动机而故意作虚假的承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若直接确认复制件的证明力将有可能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从而损害判决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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