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构建
毫无疑问,美国对于专家证据科学性,尤其是在专家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技术上的采信标准,对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的建立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如何建立我国司法鉴定科学性采信标准,并进而发挥其在审判中对于法官、当事人和律师的指引作用?笔者认为,这要从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几个要素入手。
一般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取决于四个因素:(1)司法鉴定人所具备的专业水平; (2)司法鉴定所依据的科学理论与技术方法; (3)鉴定过程的规范性; (4)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是否满足鉴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11]司法鉴定之所以要求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是因为鉴定人所接受的专业训练是鉴定工作的基础与保障,使之能完成非专业人士不能完成的工作,并做出合理的鉴定结论。鉴定人的专业理论知识与技术水平在保证鉴定的科学性上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人科学的工作态度,经验的丰富程度也直接影响着鉴定的科学性。司法鉴定本来就是鉴定人将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运用到实践中的活动,即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来评价案件事实。科学原理的正确与否,技术手段的准确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直接决定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被鉴定的客观材料本身满足鉴定所必须的条件也是确保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前提。
综合考虑以上决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四个要素,并借鉴美国专家证据科学性采信标准,我国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采信标准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鉴定人应当受到过相应专业训练,具有鉴定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拥有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
法律法规对于鉴定人实行考试或者其它资格认证的,鉴定人必须通过相应的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人所受到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时间和经验,以往鉴定结论被证明为错误或者正确的经历等等都可以成为法官在采纳司法鉴定结论时所考虑的因素。尤其对同一事项有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在其他采信标准均同等符合时,受到良好教育训练,并有着良好纪录的鉴定人所做的鉴定结论,应当优先采信。
(二)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与技术方法是可靠的、成熟的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借鉴美国专家证据采信的标准,在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并被同行肯定; (2)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在实验室或者实践中获得检验,并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可行的; (3)是否存在控制该技术或原理使用的标准,如果有,在司法鉴定中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 (4)已经出现的该原理或技术的错误率; (5)该原理和技术是否已被同领域大部分人所接受。当然,坚持这种“大部分接受原则”可能就如美国的“普遍接受原则”一样受到批评,认为它没有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随着科学技术的加速发展,新的科学理论与技术层出不穷,如果完全不接受尚未被普遍接受的新科学技术有时会失去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机会,将排除据以得出的更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但是,在目前我国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能力较低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保守策略。当然,我们并不反对在特定条件下,如因高科技的应用而产生的新问题可以适当使用“实证”原则(即主要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但必须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