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缺乏也不利于诉前有灭失风险的书证的固定与收集。
(四)对证据调查令制度及其实践的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大多为调查人员持法院开具的介绍信去找有关单位或个人取证。但随着近些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部分地方法院开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试行间接调查取证的做法。其中以上海的调查令制度影响较大。[4]按照《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调查令的申请人应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的人只能是本案代理律师。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待证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并提出初步意见,由庭长或合议庭审判长决定是否签发调查令。由于调查令制度主要用于收集民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因此如何评价这一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并不否认间接调查取证的做法具有能使司法者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更好地实现公正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双重功效,但具体到上海证据调查令的实践,则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制度看似取法于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但实际上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无法为当事人收集书证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无法实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全部制度功能并取而代之。首先,从调查令的对象来看,大都是那些依职权掌握和保管某些档案材料、社会公共信息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而当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作为个人的第三者占有时,调查令实际上无法发挥作用,这就人为限制了这一制度的效力范围。而实践中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单位第三人控制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其次,从实施主体来看,必须是持证律师才能持调查令调查,这又限制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非律师诉讼代理人排除出调查令的适用主体,使得本就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又失去了申请调查令这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程序保障,这是明显违背公平正义法律理念的制度安排,不利于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实现,更是对民事诉讼中的困难当事人的制度性歧视,而且这也有违当事人主义和委托代理的原理。再次,从调查令对象的责任与权利来看,调查令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当被调查对象拒绝或不配合调查时法院如何制裁欠缺规定。这种没有制裁效力的调查令制度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帮助律师面对众多尚残余着“衙门气息”的“有关部门”时顺利收集书证是很值得怀疑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所做的一份抽样调查部分地证实了笔者的这一担忧,根据这一调查,只有50%的调查令得到了被调查单位的支持和配合。[5]50%的成功率是无法充分论证调查令制度的可行性的。最后,调查令制度受现行立法的制约,这给了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行为以口实。我国律师取证权具有非强制性,需经被调查对象同意。简单的一句“经……同意”实际上架空了当事人及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在法院调查与律师调查之间究竟如何界定,如果被调查对象以律师持令调查属于律师调查为由,认为其有权拒绝,则似乎也不无道理。这就影响了调查令制度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