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义务角度看,法律缺乏书证持有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对拒绝出示书证的行为制裁乏力,影响了我国书证收集制度的效力。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造成对拒不出示文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名不正、言不顺。即使套用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本身也存在着不少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这里的证据重要与否是由法官职权认定的,而“妨碍审理”的条件更显苛刻,实际上如果当事人无法收集重要书证,法院完全可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而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此外,如果书证持有人没有伪造或毁灭书证行为而仅是拒不出示时如何制裁,并未涉及。而实务中拒不出示的行为更为常见。《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时可予以罚款。而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以及没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组织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时如何制裁同样没有规定。《若干规定》第75条就此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通过推定的方式规制证明妨碍是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不过证明妨碍行为有多种表现形态,如故意毁灭、隐匿、致证据不堪使用或拒绝提出等,“拒不提供”仅是所有形态的一部分。
即使不论本条规定的不完整,仅就条文本身来说,这一规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首先,什么是这里的“正当理由”,并无明确的法律标准进行厘定,显得较为模糊。笔者理解,所谓的“正当理由”应当是具有拒证特权、证据不为其占有等。既然是司法解释,本应将法律规定得不太明确、不便操作的部分,通过解释而更易操作。但由于我国并没有拒证特权等配套制度,实际本条款的适用只能完全交由法官主观认定,使“法律”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其次,“拒不提供”也并未明确是拒不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拒不向律师提供还是拒不向法院提供亦或两者兼有。因为我国的文书持有人并不负一般的文书出示义务,拒绝提供就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这一规定就有违法之嫌。更重要的是,“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这一表述用语笼统,极易产生歧义。对方当事人如果仅仅是泛泛的主张书证内容不利于书证持有人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心证是令人怀疑的,这种没有实质内容的主张即使推定成立恐怕也没有实际意义。本条规定本意是想通过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方式来缓解证明困难、制裁证明妨碍行为,但由于配套制度及立法技术的问题,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很少适用,没有起到约束拒绝提出书证行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