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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缺陷与重塑

  

  (二)书证交换人为设置条件,适用范围有限,无法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


  

  《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之间交换书证并非必经程序,而须以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案件复杂疑难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些条件用语含混,可操作性差,实际效果是使得书证交换与否完全听凭法官个人裁量。首先,当事人的申请无审查标准,法官可以任意地驳回这一申请而无须说明理由,当事人也不能对驳回决定提出申诉或上诉。由此甚至可能会有双方当事人都申请书证交换而被法官驳回这一明显违背当事人主义理念的情形出现。其次,证据多少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无法量化衡量。何况证据交换的存在价值在于其功能而不取决于证据多少。再次,案件复杂疑难的标准也是模糊的,尤其是在证据尚未交换、争点尚未明确时就确定案件复杂疑难与否并不科学。如果以包括书证交换在内的证据交换制度具有的收集证据、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和防止证据突袭等功能为思考的基点,就不应限制其范围。


  

  (三)作为当事人收集书证重要手段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1)运作程序不合理,对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实现都存在负面影响。


  

  我国目前采取的法官审查当事人申请,批准后主动亲自收集的书证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官中立的角色定位,容易导致法官庭审前形成预断。这种方式为我国所独有,奉行职权进行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收集书证也只是命令文书持有人主动提交。实际上,当事人之所以申请法院收集书证,正是看中了法院的权威与强制力、制裁力。如果司法权威不彰,即使法官亲自收集也未必见效;反之,如果司法权威树立,制裁措施到位,即使一个简单的指令甚或当事人自行收集,也能依托法院的强制力实现书证收集。此外,司法资源有限而当事人客观上无力收集书证的情况繁多,如果逐一由法官亲历亲为实在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加之法官亲自收集书证的动力机制明显弱于当事人,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法官的不作为,反而有碍于当事人收集书证权利的实现,无法做到收集证据问题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官直接收集书证的制度设计必然会加剧司法活动与司法资源、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紧张关系。


  

  (2)申请法院收集书证的期限过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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