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书证收集制度的缺陷与重塑
王梦飞
【摘要】我国的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在运作程序、诉讼主体权利义务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孤立地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当事人自行收集书证的程序保障问题。为此应尽快完善书证交换制度,同时建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关键词】书证收集;书证交换;文书提出命令
【全文】
一、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概念与功能
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调整书证发现、采集、提取和固定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广义的书证收集包括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的书证和不利于己的书证,狭义的书证收集仅指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的书证。书证收集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证据交换、证据保全等制度都具有书证收集的功能。因此民事书证收集制度的外延是较为宽泛的,只要具有书证收集功能的制度都可纳入这一概念进行研究。笔者在本文中即是使用外延较为宽泛的书证收集制度这一概念进行讨论。
书证具有明确性、直接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同时书证具有易于保存、便于携带和复制方便的优点。在近代科技文化普及、发展的背景下,书证成为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种类。随着日常生活中民商事行为的增加,重要民商事行为出现文书化或契约化的现象。这既反映出现代国家治理规范化和社会整合程度的提升,又反映出民事主体对纠纷的早期预防与对诉讼武器的储备的综合性考量。书证的重要性在立法中也有鲜明的体现,各国对书证收集与质证等制度均给予相当注意,进行了完备的制度设计。甚至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对书证予以特殊重视,如法国民事诉讼中的书证优先原则、英国民事证据开示仅指文书开示等,更是突显了书证的地位和作用。
一般来说,民事书证收集制度主要不是调整当事人整理和提出自己控制的有利于己的书证或能够轻易从书证持有人处获得书证的情形,而主要是规定在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控制且其不愿出示时,法院、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书证收集制度的制度重心在于如何帮助当事人克服通往获取书证道路上的障碍。
民事书证收集制度和其他证据方法的收集制度一样,它的主要功能就在于为当事人实现举证权利提供程序保障,为当事人完成证明责任创造前提,为当事人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奠定事实基础。“根据证据进行审判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所以,无法为所主张的权利举证,该权利实际上就会变得毫无意义。”[1]而有效地履行证明责任必须以充分的证据收集为前提,重要证据收集不利,后续的诉讼流程和证明活动无异于无源之水,难以通往实现权利的彼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