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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下)

  

  一是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五龙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五龙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


  

  二是此案如不立案,即剥夺了当事人依法应有的诉权。按法律规定,‘不予受理’,要给起诉人下文字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上诉后,中院将会作出指令我院受理的决定。中院也可直接受理。另外,起诉人在收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后,也可能越级上访,发展下去,不仅法院要承担执法不严的责任,有关人员受到错案追究,更会影响县里的工作,其社会影响无法估量。而最终还是要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县法院认为,在乡政府不能做出妥善处理,起诉人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应做出受理此案的决定。此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拖延下去,将是五龙乡乃至全县一个长期的不安定因素。


  

  报告当否,请指示。


  

          太谷县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县法院对于自身在现实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以及自己应当具有的地位的把握都是很清晰的。县法院知道自己在现实权力结构的弱势地位,法院不会天真到把宪法中“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宣示性的文字看成已经兑现了的允诺。但另一方面,法院又能够意识到自己和其他机构的区别以及自己应有的地位。在该请示报告中,县政府并不是请示的对象。我们也许从中可以隐隐看出法院对于司法和行政的职能区分的意识还是很强烈的。


  

  县法院是否立案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一方面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责,一方面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法院既要考虑案件受理、原告胜诉后的社会影响又要顾及不予受理、原告上访的负面作用。法院最终拿出了倾向性的意见,那就是应当予以立案。法院的理由是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所用的也是完全的法言法语。法律本身赋予了法院在和其他机构进行沟通的一个非常有利的支持性的论据。不过,县委并没有接受法院的应当立案的主张,而是指示法院不要让该事件进入法律程序。在本事件中,县委也面临着两难困境:不同意立案,原告会越级上访,这会影响安定;而同意立案,原告胜诉,其他农民可能纷纷提起诉讼,这也会影响安定。两相权衡,县委选择了作出不予立案的指示,宁愿看到原告上访,也不愿面对农民争相诉讼的局面。其他国家的经验也表明,由于长期处于执政党地位的政党和政府不需要考虑重新选举的压力,它们很少会主动公开行政决策的过程,同时也没有动力去采取其他系统特别是法院的监督模式。[43]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在处理干群纠纷时候面临两条道路的选择:一是走现代法制的道路,配合逐步高涨的公民权利意识,落实法律对于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各种许诺;一是走传统人治的模式,寻找各种理由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启动各种渠道来对公民进行说服教育、分化瓦解和威胁利诱。通过前一种模式,公民的主张未必就能够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最少有一个救济的渠道是向他们敞开的,他们有关权大于法的意识也许会有一些小小的松动;通过后一种模式,公民的主张彻底丧失了通过法律来解决的机会,他们只能再次求助于传统的救济模式,那就是上访,他们有关权大于法的意识只会得到进一步的强化。更重要的是,对于政府来说,在一次一次依赖传统手段来解决官民冲突的过程中,它一步一步丧失了它通过法制手段来增强政府合法性的可能性,也丧失了政府合法性再生产的机会。


  

  3.法院中的个人化因素所导致的不立案


  

  法院在立案问题上,主要有前面两种因素导致不立案,一是法院在党的一元化领导、政府权力过大、法院地位相对弱小的背景下采取自我保护而不立案,与其让案件进了法院大门判不了,判了却执行不了的情况发生,不如首先把它们挡在门外。二是法院本身认为已经可以在法律渠道内解决,但是它们所处的客观情势逼使不能立案,太谷县五龙乡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形。还有另一种不立案的情形就比上述情况更具个人化的色彩,那是因为法院领导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采取控制性的手段。比如说,我们在调查中得知,有的基层法院,涉及当地主要行政部门的行政案件的受理需要院长或者主管领导同意才可以立案;而有的基层法院,每起行政案件的受理都必须要院长的同意才可以立案。


  

  无论法院是出于何种因素而不立案,它都会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导致行政诉讼相对人无法建立对于法院的合理预期,除了一种极端情形,那就是基本不立案,当事人这时具有的预期就是任何行政纠纷都不到法院寻求解决。法律所定立案标准的清晰与实际立案标准的模糊意味着法院实际上在立案阶段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法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把它称之为“选择性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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