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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上)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鼓励了非法律的因素合理、合法、制度性地进入司法过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缠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互竞争,法院既要完成治理的任务,又要履行法律的职责,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无法厘清。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相对于中级法院,总体上说,基层法院法官素质相对要低,对政府的依附性更强,司法和行政功能的分离上要弱。我们就需要考察是什么样的因素造成了基层法院的上述特征。如果基层法院与非基层法院存在着功能分殊,那么,以一种司法政策号令所有法院的情况就应当有所改变。


【作者简介】
汪庆华,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NeilJ.Diamant,StanleyB.Lubman,andKevinOBrien在EngagingtheLawinChina,p.18中也曾经简略提到过选择性司法。
朗.富勒在其“司法之限度与性质”这一经典性文献中强调指出,多中心主义的问题是不能通过司法加以解决的。他有三个理由:首先,以司法的形式解决多中心的问题会带来失败,因为判决后果之回归影响导致判决之不可行;其次,裁判者将无视司法的特征,运用各种各样的其他方法,比如说庭审之外的会议,征求本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意见,对未经法庭质证的事实的猜测等等来实现对中心主义问题的解决;最后,裁判者不是把程序运用于相关问题,而是试图重新表述相关问题从而使得它们看起来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也就是裁判者只是对多中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司法形式的包装而已。Lon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 92Harvard Law Review 401,.富勒有关多中心主义和司法解决之间的论述启发了我运用“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一词来概括中国的行政诉讼,而这无疑是一种朗?富勒想象不到的客观实践。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有关最高法院与法律统一的讨论,可以参见傅郁林:“论最高法院的职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页581-605。
Abram Chayes, "The Role of the Judge in Public Law Litigation", 99 Harvard Law Review 1282 -83,1285 .
See id. at 1302.
Owen Fiss, The Law as it Could be,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pp. 18-19.
Donald L. Horowitz, 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 pp. 39 -41.
Gerald N. Rosenberg, The Hollow Hope: Can Courts Bring About Social Chang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See id.
See id. at 18 -21,22.
See id. at 22, 23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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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les R.Epp,The Rights Revolution: Lawyers, Activists, and Supreme Court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pp. 3 -25. Neil J. Diamant, Stanley B. Lubman, and Kevin O Brien 在 Engaging the Law in China 一书中比较早的提出Epp的支撑性结构对中国法律研究可能会具有特别意义。
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载《司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84。
JohnHartEly,DemocracyandDistrust,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0有关Ely思想的评论,可以参见汪庆华:“对谁的不信任”,《中外法学》2004年第5期。
可以参见YongshunCai,"Managed Participation in China",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119No.3,2004,pp.428-29,435在该文中,作者特别强调了信访在中国作为政治参与的功能,不过他也强调信访作为政治参与实际上是受到国家管制的,他的文章没有提到行政诉讼也能扮演这样的角色,同样的,在行政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在国家的管制之下的。
Eugene V. Rostow, "The Democratic Character of Judicial Review, " 66 Harvard Law Review 208 .
Alexander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p. 26.
应星、汪庆华:“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权利救济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2006年3月。
Mary E. Gallagher, 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 p. 27 .
KevinJ.O Brien & Lianjiang Li,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最经典的定义是朗?富勒在“审判的性质与限度”一文中给出的,参见LonFuller,"TheFormsandLimitsofAdjudication",92HarvardLawReview401,
有关这种结果主义去向的司法决策过程的讨论,可以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达玛什卡指出,与这种结果主义恰成对照的是法律形式主义取向的司法决策过程,根据后者,一旦得出相应的事实之后,就要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判决,可欲的后果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予以考虑的司法因素。判决适当与否的标准是它是否忠实于相应的规范,参见该书页32-32。
有关情景性纠纷解决与规范性纠纷解决,可以参见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页7-18。在棚濑理论基础上对纠纷解决类型的进一步讨论,可以参见应星、汪庆华:“涉法信访、行政诉讼与公民救济行动中的二重理性”,《洪范评论》第3卷第1辑,页192-94。
韦伯有关法律类型学的具体讨论,可以参见韦伯:《法律社会学》,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页30。
这是Trubeck对韦伯法律类型学中的实质非理性法的释义,see DavidM.Trubeck,"Max Weber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1972Wisconsin Law Review 720,.
西盛府区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提高司法水平”,2003年春,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郑平:太谷法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有特色,作者田野调查所得资料。
何剑:“关于依法治理涉诉上访问题的思考。”http://hunanfy.chinacourt.org/ public/detail.php?id=613,最后访问日期2006年10月15日。
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看到法官们是如何将两种司法效果的司法政策贯穿到其工作中的。这是我们在秦长忠、秦全庆诉村委会一案的卷宗中发现的郑平法官手写的二审工作记录:庭审后,因上诉人秦长忠及秦全庆提出,试试能否与村委会协调,结束争端,反复联系双方,基本达成安置、补偿意向,约双方于10月30日上午到院调解。村委会意见有三:一、可由上诉人蕲长忠任选一处宅基;二、冲路后原宅路西仍由秦长忠、秦全河使用,路东已无原宅,可在路东原宅略南处另安排三间宅基;三、按村委会规定补偿,另行补偿1000元。上诉人秦长忠、秦全庆对村委会一、三条意见无异议,但坚持村委会在路东仍给其流出原宅,否则不同意。村委会认为,冲路宽度不能变更,路东无法留出原宅。因上诉人坚持己见,调解未成。郑平,2001、10、31。
殷蓉蓉:“行政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把握的一些问题,”《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11期,2004,页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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