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上)

  

  不过,从描述层面来说,在中国,不只是基层法院,而是所有的法院都有纠纷解决的功能。尽管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说,法院级别越高,其统一法律的作用应当越突出。[4]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中级法院的纠纷解决功能不一定会弱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承担着大量的纠纷解决工作。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上诉案件是经过二审才得到解决的。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中国存在的审判监督程序本身也是鼓励纠纷解决的职能的。从理论上,审判监督程序使得一个案件永远无法终局,当事人可以向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所有层级的法院不断申诉。第三个方面的原因是,依照中国目前诉讼制度的安排,无论是基层法院,还是最高法院;无论是初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它们都同时具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功能。从这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各级法院都是非常注重个案纠纷的解决的,但法院在通过个案形成先例,实现规则之治方面有很大欠缺。


  

  [二]司法的功能:通过司法促进社会进步


  

  把司法的功能定位成纠纷解决其实是从传统的民事审判的角度对司法作用所进行的概括。传统的民事审判具有以下方面的特征:诉讼是双方的,也就是说它是发生在相互对立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而且是在胜者全得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的;诉讼是面向过去的,因为争议是围绕着已经发生的事件而展开的;权利和救济的相互依赖性,原告得到的赔偿是由被告因为违约或者侵权所产生的侵害来决定的;诉讼是自我限缩的,判决的影响仅及于案件的当事人;一旦判决作出,法院对案件的介入就结束了。诉讼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控制的,也就是说,诉讼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和引导的。这种传统的审判观念反映的是十九世纪的社会观,认为社会和经济安排主要起源于自主的个人行为。[5]


  

  但是,随着国家立法开始越来越普遍地介入社会、经济领域,这种传统的司法审判职能受到了日益严峻的挑战。行政立法涉及的社会范围十分广泛,公法诉讼涉及的案件事实要远远超过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立法影响所及的当事人更为广泛,传统诉讼中狭义的原告概念已经不敷使用;行政诉讼中对于法规解释和案件事实发现的更高要求也使得案件不可能仅仅限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必然要引入更多的诉讼参与人,比如说专家证人、法庭之友等等。这也是和美国五、六十年代民权运动、妇女解放运动风起云涌,而美国最高法院则因势利导,作出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推动社会进步的判决,比如说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件中宣布“隔离不平等”,废除种族隔离,真正实现黑人与白人同样的受教育权利。而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Roe v. Wade]案则是赋予妇女以堕胎的权利。这一系列具有革命性意义的判决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传统司法职能的批判与思考。亚伯拉罕·蔡斯[Abram Chayes]在1976年发表了《法官在公法诉讼中的角色》一文,开始对传统的以私法诉讼为基础建构起来的诉讼理论提出挑战,认为纠纷解决是一种传统的司法职能,但是在行政国家已经是事实的当代社会,其角色将会被法院在公法诉讼中所具有的促进社会进步的职能所替代。蔡斯教授将公法诉讼的特征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诉讼的范围并非完全内在地给定的[exogenously given]而主要是由当事人和法院来型塑的;当事人的结构并非固定的就是双方的,而是拓展性的和可变的[sprawling and amorphous];事实探究的过程并非历史性的和司法性的,而是预期性的和立法性的;救济也不是对于过去受到的损害加以补偿,它常常是未来导向的,案件判决对于许多人都会产生影响,包括那些根本没有参与案件的当事人;救济可能是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法院强加的;法官并不是消极的,其职能不只限于分析和解释适用于案件的法律规则,法官的角色是主动的,不仅有责任进行可靠的事实发现,还要为保证案件有一个公正可行的结果而恰当组织和塑造诉讼;诉讼的客体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有关公共政策实施带来的挑战。[6]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