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化公诉人的相对独立性,确认其协助法院公正审判的义务
我国检察制度区别于其他法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检察权属于“检察院”整体,虽然宪法确认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但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官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主诉检察官”只是根据检察长的安排或者授权执行检察职务。这种体制决定了我国公诉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难以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变化情况对检察机关的公诉立场作出必要的调整。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以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但变更、追加、撤回起诉,都必须“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只能“建议休庭,并记明笔录”,(12)而这种休庭建议权并无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而延期审理与休庭是完全不同的。至于检察机关对于通过补充侦查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如果包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应否通知法院并向辩护人开示?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如果发现控诉证据已经不足以支持公诉(例如法庭依法决定排除控方的某一关键证据),能否表示放弃追诉或者建议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当法庭采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尽管有罪,但存在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时,公诉人能否修正庭审前确定的量刑意见,并在总结辩论中发表建议法庭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意见?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的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答案,似乎“公诉人的逻辑就是有罪的逻辑”,公诉人只能追求有罪判决。这显然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是完全背离的。
出于保证公正审判、保障公民权利的实际需要以及落实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要求,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负有协助法院公正审判的义务,即协助法院客观全面地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公正地适用法律。基于这种义务,出庭的公诉人作为主诉检察官应当具有更大的独立自主性,有权根据法庭审理过程中事实、证据的变化情况独立发表相应的公诉意见,包括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或者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意见。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即使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一旦得到法庭的采纳,检察机关不得以此为由对判决提出抗诉。在这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值得借鉴,根据该规定,检察官有义务提出与检察长依法给予的指示相一致的公诉意见书,但在法庭上可以基于正义的要求自由地发表口头公诉意见,(13)这便是著名格言“书面上服从,口头上自由”的法律体现。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