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四项要求表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贯穿于从侦查到裁判终结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其基本精神在于,检察官应当以公益代表人的角色履行侦查、起诉等职能,既要寻求国家法律的统一、有效实施,及时惩罚犯罪,又要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客观义务既是对检察官积极履行职责的合法限制,也是对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合理保障。所谓限制,体现在检察官不能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地追求有罪判决的结果,而必须充分发现和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最大限度地寻求法律的公正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检察官与被追诉者之间只是形式上存在着某种对立关系,但这种对立充其量也不过是“整体与部分”的对立:被追诉者所要维护的仅仅是属于他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官所要维护的则是包括被追诉者合法权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所谓保护,体现在检察官有权本诸公共利益和良心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涉,即使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之下,上级检察官也不得强迫下级检察官违背客观事实和良知作出决定或者发表意见。至于来自外界的不当干涉,检察官更是可以依据客观义务的要求予以抵制。
在英美法系,由于诉讼理念上强调程序先于实体,加之检察官的侦查职能有限(如美国)甚至完全不承担侦查职能(如英国),检察官的公正执法义务不像在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那样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对警察的侦查以及检察官的起诉职责仍然有一些明确的要求。如英国自1997年开始要求警察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线索一并进行调查,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2条第3项明确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独立和客观的。他们不应当让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或者性取向的个人观点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宜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准则》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提出或者追求在数量上或者程序上超越法庭审理时证据能够合理支持的指控。”(10)同时,英美两国均要求检察官在开庭审判以前依法向辩护一方开示一切准备使用的证据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检察官发现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判决,检察官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如何对待检察官客观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一贯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客观全面地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必须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的证据,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然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起诉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在法庭审判阶段,代表检察机关出庭的公诉人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供控诉证据,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之后,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时,不论是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还是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都可以提出抗诉,要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也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不论这种错误是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原审被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