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得违背证据和公平原则进行差别追诉。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传统上对刑事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检察官原则上应当提起公诉,不得裁量不起诉。这虽然主要是出于政治原因、为保证适用法律的平等而作出的规定,但也体现了“客观义务”对检察官履行职责的要求。20世纪中期以后,大陆法系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不断扩大,但基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要求,大陆法系普遍坚持了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以及对重罪案件平等追诉的原则。检察官如果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恶意追诉,或者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差别追诉,将被作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受到追究。为了监督检察官依法履行客观义务,确保检察官作出正确的起诉决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要求检察官在侦查终结时允许辩护律师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并且由预审法官或者审判法院对起诉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德国,甚至连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必须事先经过法院的许可。(5)
第三,在审判阶段,检察官不能片面地追求获得有罪判决和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这包括三层意思:其一,检察官必须依法客观公正地向法院提供证明公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得故意隐瞒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6)其二,如果证据调查结果表明公诉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检察官应当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其三,检察官在“求刑”阶段,应当依据事实、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请求,不得基于个人好恶而提出明显缺乏依据的从重处罚要求。由于大陆法系的检察官在履行职责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基于法庭证据的变化而请求法庭判决无罪,属于检察官的合法权限,不需要事先经过上级检察官的许可。
第四,有罪判决之后,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或者再审。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对于未生效的裁判,控辩双方原则上有平等的上诉权,其中检察官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1条第1款也包含了类似的意思。在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上诉审法院审理之后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7)关于再审,法国、日本只允许为受有罪判决人的利益而启动再审程序,其申请权除了受有罪判决人及其近亲属之外,还有检察官或者总检察长;(8)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不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但检察官也可以提起有利于受有罪判决人的再审。(9)此外,法国、日本都专门设立了“非常上诉程序”,根据这一程序,总检察长在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审判违反法令时,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诉,要求最高法院撤销违法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以及总检察长对生效裁判提出非常上诉,显然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体现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对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