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学者都积极倡导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有的公检法机关也对一些公诉案件的和解进行积极尝试,但由于对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本质缺乏深入研究和统一认识,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提出的刑事和解方案也五花八门,有的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在诉讼外解决,有的由公检法机关自己充当“调解人”的角色,还有的由专门的社会机构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等等。基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刑事和解问题上都缺乏一种冷静,在没有认清什么是刑事和解及其本质之前就积极予以倡导和实践,这不仅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实现,反而会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什么是刑事和解?有学者认为其对应于英文中的“Victim-OffenderMediation”,最早是由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来的[8]。国内大多数学者则将刑事和解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justice)”不作区分加以使用。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联合国《原则》)第1项的规定,恢复性司法通常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基本上遵循了这一思路,比如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解人使侵害者与被害者直接接触,协商解决纠纷”[9];有人认为:“(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8];还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10]等等。以上有关刑事和解的概念虽然在文字表达上有所区别,但其共同点都是强调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解决,这与联合国《原则》中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一致。
然而,尽管在字面表述上有此一致,但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本质的理解上仍存在偏差。联合国《原则》中对恢复性司法概念的界定尽管同样强调受害人与罪犯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人共同参与解决案件,但其立足点则在于“司法”两个字上,即恢复性司法始终是一种司法方式,与传统司法方式相比,其特点在于在司法过程中认可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参与,因此其既不是由当事人私下解决案件,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由国家包办的司法方式。但我国许多学者对于刑事和解与“私了”、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却缺乏明确的认识,比如有的学者将刑事和解与“私了”等同,认为刑事和解就是私了案件[9];有的学者将刑事和解理解为一种“私力合作模式”,以区别于辩诉交易这种“公力合作模式”[1],这种观点虽深刻地认识到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都具有“合作”的性质,但其将刑事和解界定为“私力合作模式”并不准确:刑事和解中有私力合作的因素,但这种私力合作并不具有终结案件的效力,其尚需要公力的认可并且由公力最终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刑事和解中不仅有私力合作,也有公力与私力之间的合作。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观点也是将刑事和解与“私了”划了等号;也有的学者将刑事和解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关系归纳为两种:并行方案与融入方案,前一方案指刑事和解与刑事诉讼分别是处理刑事纠纷的两条轨道,互无交叉,刑事和解由双方自行完成或由社会工作者协助完成,后一方案则将刑事和解视为刑事诉讼的内在机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出现和解要求或可能,就可以由公检法机关出面主持,促成双方和解[10]。其实,从并行方案与融入方案的内容上来看,并行方案就是将刑事和解等同于“私了”,融入方案虽然将刑事和解纳入司法轨道,但却将主持和解的权力交给公检法机关,仍然没有摆脱传统司法方式的影响。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学者对刑事和解本质的理解仍十分模糊。这种理论研究的不到位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不统一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