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件充分体现了刑事纠纷民间解决的局限性: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各种不良社会因素极易侵入刑事案件的“私了”过程,从而影响“私了”的自愿性和公正性,同时也催生了敲诈勒索、仗势欺人、以钱买命等社会丑恶现象。这也是我国各个历史时期均一般性地禁止刑事案件私了,特别是命案私和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刑事纠纷在民间领域与国家领域的解决都存在较多问题:一方面,国家法自身的局限性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规避国家法而选择私下解决案件,但同时另一方面,民间领域的解决也不是一片净土,当事人未必总能够从中获得较为公道的结果。由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犯罪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控告或者犯罪人的自首,公安司法机关很难发现犯罪线索,更谈不上去适用国家法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这部分案件,如果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以“私了”的形式加以解决,国家法根本无从介入其中。可见简单地禁止“私了”并非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但如果一味放任“私了”,则不仅有损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从而导致放纵犯罪,而且会助长各种非正当势力介入其中,妨碍社会正义的实现。最佳的方法应当是综合二者的优势,在国家领域与民间领域之间寻找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二、“第三领域”理论与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一)“第三领域”理论
“第三领域”理论是黄宗智先生在其著作《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提出来的,其曾在我国法史学界引起过很大反响和争论。⑤根据黄宗智先生的观点,我国清代民事纠纷处理有三种途径:一是民间调解,一是官方审判,一是介于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之间的第三领域。所谓第三领域,是指这样的一个领域,“在此一领域,民间调解与官方审判发生交接、互动。有大批争端,虽然随着呈遞告状,而进入官方审理过程,但在正式堂审之前,都获得了解决。在此中间阶段,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发生某种对话,并有其既定程式,故而形成一个半官半民的纠纷处理地带”[6](P.108)。根据黄宗智先生的论述,民事纠纷处理的第三领域能够兼顾息事宁人的需要和法律条规的制约,将两者结合起来,成功地解决纠纷,其在清代民事纠纷处理中发挥着巨大作用,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案件约能占到所有起诉案件的一半左右[6](P.109)。
虽然黄宗智先生的“第三领域”理论仅仅针对清代民事纠纷的处理,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得出清代刑事纠纷处理中不存在“第三领域”的结论,比如前文提到的《广东省调查诉讼事习惯第一次报告书》中有关“刑事如斗殴受伤等,亦有置酒和好者,为民省事,亦多批准”[7]的报告,能够说明在清代刑事案件处理实践中至少存在这种官民互动的“第三领域”。但笔者举此证的目的并不在于对清代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历史考察,而只是为了说明“第三领域”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存在的可能性。“第三领域”理论对于解决中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协调刑事纠纷解决的国家领域与民间领域之间的关系,寻求既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又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中国法治建设之路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二)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
借用黄宗智先生“第三领域”理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应当是由国家力量和民间力量共同介入的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方案。在这个领域中,代表国家的公、检、法机关与代表民间的双方当事人、有关的社区代表、扮演调解人角色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展开充分互动,从而既保证国家对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的监督和控制,又可以保证当事人充分参与纠纷的解决以维护自身利益;既有利于国家法的贯彻实施,又有利于补偿、抚慰被害人,也有利于改造行为人并使之无障碍地回归社会。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自诉案件处理程序中,大体上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第三领域”的存在,即在自诉人提起告诉之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双方当事人以和解或调解方式解决案件,最终息讼销案。但由于我国自诉案件的范围极为有限,这种存在于自诉案件处理中的“第三领域”基本上无助于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刑事案件私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