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提倡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进行“积极探索”,只能会助长法院不依法办事的倾向,更严重的是,法院可以将法律抛弃在一边,为了所谓的“社会效果”,而积极地去进行“协调和解”,从而达到原告撤诉的目的。比如,根据各地法院的“协调和解”实践的情况和一些法院“协调和解”的规定,法院在诉讼的任何程序、任何阶段都可以“协调和解”,而相应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应当如何对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时,该院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意见》设计了许多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制度,是一个全新的尝试”,“此次出台的《意见》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关于协调结案的方式。行政案件除了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以外,人民法院不得制作调解书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且,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通过协调,原告申请撤诉,应如何结案,目前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意见》规定,法院可用裁定撤销原审裁判,以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方便了当事人。据悉,近年来省法院对于二审行政案件协调和解的,均采用这种方式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二是关于和解协议的落实。由于行政案件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议无法像民事审判一样,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因而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自觉履行,目前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局面”,所以,“《意见》强调各级法院在送达裁定书之前要慎重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尽可能促使协议各方在送达裁定书之前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协调的最终成效”。对于上述这段介绍,笔者不禁产生疑问,第一,一个理应依法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规范的诉讼制度,一个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全新的尝试”吗?而且,它设计“许多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制度”的权力是从哪里来的?第二,《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申请撤诉以及审查撤诉申请并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当判决已经作出甚至生效(如在再审程序中),对原审起诉行为的撤诉就不可能存在,而广东高院却规定“法院可用裁定撤销原审裁判,以准许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方式结案”,还认为“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方便了当事人”,不知其这种规定和认识的法律依据何在?第三,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局面”倒是道出了“协调和解”最关键的尴尬问题,也反映了目前的协调和解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处于的矛盾境地。然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倒是“积极探索”了这一问题,该规定将行政争议已经得到妥善解决作为法院和解结案的前提条件,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履行完毕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案件,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力争在诉讼阶段履行完毕,到期仍然无法履行的,恢复诉讼,及时作出裁判。对于行政诉讼和解结案的方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暂行规定》规定,和解结案的方式一般采用裁定准予撤诉或撤回再审申请的形式,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执行。同时规定,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坚持不撤诉或撤回再审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并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16] 笔者同样质疑上述规定的法律依据,因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所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情形并不包括上述情况,更不存在可以“在裁定理由部分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原裁判意见不再执行”的终结诉讼裁定。以上足以说明各地法院在“协调和解”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有很多与法律不相符合的情形存在。究其原因,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积极探索”的结果。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诉讼制度是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都允许各地的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去对诉讼制度“积极探索”,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何在?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机制征求过人大的意见吗?令人遗憾的是,自人民法院强调“积极探索”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机制至今,我们没有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有任何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