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下)
沈福俊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与我国《
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不符。《
行政诉讼法》关于撤诉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撤诉,而不是鼓励撤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与法律保留原则不相一致。建立和谐统一的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进行规范。
【关键词】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
【全文】
二、由法院“积极探索”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和解”,基本上都以法院主导的方式积极主动地进行,如由法官“积极主动地”做原告和被告的工作,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做大量的沟通、说服、教育、解释、普法等工作,最终促使案件和解结案。而且,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进行协调,在立案阶段协调、在庭审前协调、在庭审中协调、在宣判前协调,不但在一审中协调,而且还在二审中协调,甚至还在再审和执行过程中协调,可以说,这种协调工作已经与民事诉讼调解“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区别,唯一的区别就是法院最后不能出具调解书。尤其要指出的是,各地法院都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积极探索”,对于“协调和解”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和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各个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只要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最终使原告在诉讼程序上撤诉,就达到了“协调和解”的目的。法院这种“积极探索”的合法性实在是值得探究。
在诉讼中,无论是以判决、裁定的形式处理案件,还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都是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行政诉讼制度是一种诉讼制度,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行使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是一种司法行为的体现,它应当遵循诉讼制度以及与此相关的司法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和规范。同样,由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所实施的“协调和解”是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之一,也理应属于司法活动的组成部分。
既然如此,按照我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的规定,特别是《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诉讼制度也好,司法制度也好,都属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范畴,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规范。任何诉讼制度的变革,或者司法制度的改革,都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人民法院不应该、也根本没有权力去“积极探索”,更不应当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和修改之前,就以文件或者讲话的形式提倡或者“号召”各级法院去“积极探索”这种“新机制”,“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切出发点和归属,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独立行使审判权,它绝对没有任何对法院体制和诉讼制度等事项进行改革的权力”,[14] 同样,对于人民法院大张旗鼓地所进行的“协调和解”,也有学者明确地指出,“根据行诉法第50条的规定,法院确实不能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调解和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如果这样做,确实违法,至少在形式上是违法的。但是这种违法并不能以变换一种表述,用‘协调和解’取代‘调解’而就能使之合法。如果这样做,那是很危险的。法院如果带这个头将危及整个法治的大厦。因为法治首先是‘形式法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