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推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不是有罪推定,从本质上而言,二者并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有罪推定是一种诉讼原则,而刑事推定是一种证明方式,是有利于追诉的证明方式,因此二者不能混淆。刑事推定是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下建立证明方式指导的规则,是无罪推定的具体操作和应用,对用间接证据来证明与刑事推定的关系问题也必须搞清楚。有学者认为刑事推定尤其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最为重要的前提是把事实搞清楚,否则由推定而来的事实显然是不可靠的。而对推定事实的反驳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但不应当规定得过于苛刻,此外刑事推定问题还涉及限定范围的问题。
关于相关性问题。有学者认为,相关性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能涉及,所以各种条件都应当由法律来明确规定,使其有更强的操作性。尽管对相关性的定义有不同的说法,但是相关性是证据的必备属性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把相关性理论放在一些具体的案件环境中来讨论,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讨论,而不应仅仅从理论的角度来讨论,这是对相关性判断的常识问题,而不仅是一个立场问题。
关于资格问题。因为我们国家的审判证明是在一个过程中完成的,所以我们应当致力于资格问题的研究。有人认为公诉的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因为二者的证明对象是一致的。但也有一些反对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是一个过程,具有阶段性和层次性,与其相对应的证明标准一般较高,而公诉证明标准一般低一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具有主体违法、程序非法、后果侵权三个特征,因此广义的非法证据应当包括我们狭义上理解的非法证据、表现欠缺的瑕疵证据,对后两种证据可以通过对证据的补正来使其合法化。
关于我们国家能否真正建立对抗制模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控辩制的证明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模式属于传统模式,抗辩制中起重要作用的比如陪审团和律师是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的检察官、律师、法官能否胜任控辩审的责任是很有争议的,我们目前的资源不能保证每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更不用说是有效的帮助。因此对英美制度的借鉴恐怕还只是定罪量刑的审判方式,而不在于对抗模式。
关于刑讯逼供这个老问题,学者认为,这个顽症之所以长期存在是因为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投入少、见效快,风险小、收益大。所以应当转换思维模式,以合法的取证方式来规制刑讯逼供现象,更多地转向科学技术的开发,因此更应当注意提供收集证据的合理方法。对此也有学者提出除了以上原因之外还有以强凌弱的心理在作祟,因此仅仅提高科技手段尚不足以遏制这一现象。
六、刑事和解制度
由于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因此,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广泛讨论。有学者认为,广义上讲现行的刑事和解模式有三种:私力主义、公权主导主义和执法机关的确认主义。并认为第三种模式比较科学,其架构呈现倒等腰三角形结构,被害人、嫌疑人双方处于主体地位,居于公权力机关之上,以双方和解为前提,然后由公权机关予以确认。而刑事和解机理的核心被认为是利益,是一体三者的三元利益。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以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单纯赔偿对被告人起不到震慑作用,不足以修补社会关系。有学者就完善这方面的关系发表了三点意见:一是关于启动程序,和解的选择应选择权力型启动和推动型启动相结合的双重模式;二是应该以保证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为切入点,将它改造成单方组合多方参与的模式;三是应改变现行的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的审理方式,条件成熟的时候完全改变为开庭审理的方式。刑事和解的原则,一是以私权保障为主公权行使为辅;二是以物质赔偿为主,认罪悔罪为辅;三是签订协议为主不签订为辅;四是以早和解为主晚和解为辅。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方面,构建和谐社会是最为重要的,其次还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