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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法理关系探究

  

  第二,司法鉴定质证制度能够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某些情况下,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案件中可以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它更多的可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只能从某一侧面证明案件的某一局部事实的间接证据。鉴定结论只能作为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间接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这个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的所有事实要素且相互一致,鉴定结论就可以成为定案证据,如果鉴定结论不能与其它的证据尤其是其它查证属实的证据互相一致,矛盾也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该鉴定结论就不能采信。从某种程度上说,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与确定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有交叉领域的,但是在判断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时往往需要加入法官的主观因素,尤其是在司法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或者不同司法鉴定结论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在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时候,质证程序起到了更为关键的作用。一方面,质证程序可以帮助法官依靠自己的思维逻辑和判断力明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另一方面,质证程序可以使得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透明化、通俗化,使当事人更好地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司法鉴定和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


  

  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防止因盲目崇拜司法鉴定而造成司法不公的法律屏障。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司法鉴定的运用范围不断扩大,以及鉴定能力及精确度也不断提高,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采信也越来越普遍。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其与其它六种法定证据最根本的区别,这使得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拥有着相对强大的证据效力,更容易获得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的信任,从而享有“证据之王”的美誉。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种诉讼证据,鉴定结论并不比其他证据类型享有当然的更高的证明力。而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深刻理解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的法理关系,有利于我国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有利于法官和当事人把握和了解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利于确立司法鉴定和司法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


【作者简介】
周侃,单位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宇坤,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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