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诉证据规定》)第35条都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只有通过质证程序,鉴定结论才能成为定案证据。换句话说,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唯一合法性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民诉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和《行诉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都规定了经过证据交换程序的鉴定结论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例外情形。但是对于那些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如果在庭审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又提出要质证的。应该进行质证,以保障其质证权利,避免为求审判效率而失司法公正。
同时以保证质证程序是鉴定结论由证据资料转变为定案证据的唯一合法性依据。
三、 质证程序使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的合理性依据
从程序上说,质证程序是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的唯一合法性依据;从实质上说,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
根据我国的主流观点,我们一般把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归纳为证据能力。证据能力说明的是证据的适格性问题,也就是证据资料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明力也可以称为证据力,它说明的是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从形式上进行鉴别,而证明力更加强调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甄别证据的实质价值。笔者认为“,5·28南通硫酸毁容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的实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司法机关无法确定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尤其是无法确定其证明力),以造成“多次鉴定、多个结果”的后果,使得当事人乃至社会都怀疑司法鉴定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而质证程序能够帮助法官和当时人更好地了解和把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合理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