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法理关系探究
周侃;张宇坤
【摘要】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存在着必然的法理关系。这种法理关系具体表述为:第一,质证程序是司法鉴定工作的检验;第二,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唯一合法性依据;第三,质证程序为鉴定结论成为定案证据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本文将对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的法理关系进行透视分析。
【关键词】司法鉴定;质证程序;法理关系
【全文】
前言
1999年江苏省南通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亲姐妹硫酸毁容案。1999年5月28日,罪犯王逸因不满家人干涉婚姻及财产处置,将硫酸泼向自己的母亲、同胞妹妹及年仅2岁的小姨侄,致其重伤,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九级。这一案件之所以能够在当时得到了社会和学界的广泛关注,除了案件本身的恶性之外,还因为案件展转反复的审理过程。该案从案发至终审历时23个月,经历了“三次鉴定,两种结论”并由此产生的犯罪嫌疑人王逸“两度释放、三次被捕”的尴尬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的案件并不是第一次发生。1990年,济南市十四中学生张兆海被人无故殴打造成双目失明,竟被判为轻伤;1992年,浙江东阳吴宁镇村民胡尚军与村民卢伯成发生扭打,致卢伯成脑外伤,从案发到胡尚军被提起公诉,历时7年7个月,经历八次鉴定、得出八种结论;1998年,杭州市江干区政府的3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市民于旭林打伤,这个案件历时21个月,经历三次鉴定,得出三样结果。可见,司法鉴定一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块顽疾。
司法鉴定之所以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鉴定体制上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若要解决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境,仅仅从体制上规范我国的司法鉴定是不够的。一方面,我国即使具备了像其他法治国家一样发达的司法鉴定制度,依然不可能使司法鉴定的结论直接地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即使再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依然不能保证每一个个别的司法鉴定都准确无误。司法鉴定归根到底是要为审判实践服务的。鉴定结论作为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并不当然地成为定案证据;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是借助科学手段和科学方法产生的,其很容易被司法裁判者和当事人盲目信奉为“证据之王”,所以司法鉴定体制越是完善,鉴定结论的准确率越高,越要在诉讼过程中谨防个别错误鉴定所导致的不公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