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中美两国虽然分属于不同法系,两国的法律文化存在诸多差异,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存在很大差异,但在涉及证据规则这种纯技术层面上的问题时,如果采用美国的某项制度能比较方便地解决我国的问题,就不妨大胆采用。
三
根据上述讨论,借鉴美国有关制度,笔者略陈管见,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1、制定相应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对鉴定结论设置排除规则
为了保证法官合理地评价、采信证据,同时,也为了在事实认定上确保司法公正,我国当前亟需完善证据规则。在未来的证据立法中,可考虑在证据法通则部分,对证据采信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详尽的规定,具体可考虑制定直接采证规则、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等。对鉴定结论的认证应该就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设置系统、严密的排除规则,以限制法官的恣意裁量;认证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可采性”,也即需要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审查包括对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和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的审查。其中对鉴定程序的审查尤为重要。
今后,我国法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除了审查鉴定人(专家)的资格外,还要对鉴定结论的原则和方法的可靠性进行调查,不仅仅是关注其产生的结论,而且还必须关注鉴定人采用的原理和方法。具体而言,审查专家(鉴定人)的资格就是审查其是否合法,是否有回避的事由,是否具有解决特定的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审查鉴定结论主要是审查其论据是否真实、可靠,推论是否合理、充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
但最为重要的是,仔细审查鉴定结论背后的方法论,包括是否该理论或技术能够(和已经被)复核,是否被同行复审和出版,其已知或潜在的误差发生率是否存在控制其实施和操作的标准,以及其是否在相关的科学领域受到广泛的承认。当然,证据调查是灵活的,法官还应当注意其他的可适用的规则。例如,法院还应当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法院还可以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规范实用,其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
而就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则应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对有关提问的回答情况,结合该专家证人的品德涵养等综合分析、判断。此外,还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以确定鉴定结论能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