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二次选择退出并非必然影响集团诉讼的效率。虽然很多法院和评论者认为二次选择退出将导致退出集团的人总数增多。但是,对那些在首次选择退出时如果知道和解协议条款内容就不会留在诉讼集团中的人来说,未退出并不会真正实现集团诉讼的整体目的。其实,风险规避(risk-averse game)的博弈分析表明竞争者宁愿选择他已经看见的奖励而不是可能更大也可能更小但还无法看见的奖励。所以,二次退出的准许更可能产生的结果是大量的集团成员等待和解协议提出后再决定是否退出,而不是在诉讼之初就盲目、轻率地匆忙作出选择。从理论上分析,知情后综合全部信息再慎重作出决定也可能减小其他律师对集团潜在成员的蛊惑,增大诉讼集团成员的规模。尽管这一点还有待充分的实证调查数据予以支持,但认为二次退出必然影响集团诉讼效率、阻碍集团和解很可能是缺乏充分根据的担忧。
最后,二次退出可能更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如同还未受到损害的集团成员无法评估和解协议提案是否适当一样,在知道和解协议条款之前必须决定是否选择退出的集团成员也难以判断是选择退出还是留在集团中更符合他们的利益。在决定选择的各种信息严重缺乏的情况下盲目行使其唯一一次选择退出权完全有可能涉嫌侵犯集团隐名成员的正当程序权利。二次退出制能确保集团成员不被强迫去轻信他们本来不会自愿接受的和解协议条款。正确地大胆适用第23条新规定的二次退出制,不仅能缓解根据第23条(b)(3)批准的退出制集团诉讼隐名成员所面临的难以控制集团律师等困境,还可能为该条款带来新的生命力,并使其更具合理性。
五、二次退出制对我们的主要启示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社会利益的分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内部矛盾也日益凸显。在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的情况下,不少人却产生了“相对被剥夺感”。我们通常用“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筷子骂娘”来形象地描述这种社会现象。因琐碎小事引起的民怨长期积累必然会影响民意的和谐与群众心理的稳定,并以多种方式体现出来,群体性纠纷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民怨长期积累,不能以平和的手段得到解决,就很容易转化为民愤。群体性事件就是民愤的一种比较极端的表现形式。据统计,从1993年至2003年这10年间,我国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上升,年平均增长17%,由1994年的1万起增加到2003年的6万起;规模不断扩大,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数年均增长12%,由73万多人增加到307万多人,其中,百人以上的由1400起增加到7000多起;仅2003年当年发生的冲击党政机关的群体性事件就多达3700起,堵公路、卧轨、拦火车的3100起{9}23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群体性纠纷和群体事件中,蓄意闹事的人少、围观起哄的人多;有明确原因和固定诉求的人少,发泄内心积怨和仇富情绪的人多[4]。这充分说明,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和事件的发生原因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现代社会发展进程中必然出现的非根本性利益冲突缺乏有效的疏导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