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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集团诉讼二次退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但是,如果集团大量成员的高额请求可以单独提起个案诉讼,法院就应该为集团成员再提供一次理智地决定是否留在诉讼集团中的机会。寻求集团诉讼和解以便在最短时间内获得最大可能的个人利润是集团律师符合理性的自利(rational self-interest)行为。从集团律师的角度来看,一名集团成员退出等同于进来了一个与其相竞争的律师从原本他代表整个集团时完全占有的利益中分走了一杯羹。选择退出,或仅仅存在选择退出的威胁,就足以促使集团律师更加努力地谈判以便损失最多的集团成员接受和解协议。这种威胁同样可能促使被告妥协以便获得纠纷的彻底解决(global peace)。在集团诉讼中,那些请求金额较大、证据较充分的请求权人可能损失更多,也更容易因集团诉讼机制受到损害。一般情况下,原告集团律师都可能存在削减大额请求集团成员利益的动机。虽然集团律师和被告串通一气的和解比较少见。但是,即使最善意的集团律师也容易屈服于被告的压力,而将大额请求权人的赔偿额向平均水平压低{7}377。二次退出制的适用则有利于克服这个缺陷。


  

  四、二次退出制对集团诉讼和解的影响


  

  “可能妨碍集团诉讼和解”是规定和批准二次退出制时的最大担心。在解释第23条2003年修正案时,顾问委员会表明其推荐的是酌情的(discretionary)而非当然的(automatic)第二次选择退出机会,理由是其收到的大量评论反映了一个被普遍认同的观点:知情后的二次选择退出条款将妨碍集团诉讼和解。顾问委员会指出很多评论者都认为再次选择退出的机会可能会破坏妥善的和解(good settlements)。实际上,二次退出并不必然对“妥善的和解”造成威胁。


  

  首先,在单独的个案诉讼中,“妥善的和解”是指所有利害关系人在权衡和解协议条款的价值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大致相当后自愿地表示同意。如果集团成员不同意集团和解协议条款,很难说该和解是“妥善的”、是集团成员愿意接受或容忍的。和解是美国集团诉讼的重要结案方式。但是,集团诉讼中的和解与普通诉讼中的和解存在显著的不同。其中,和解的交涉过程和交涉主体就存在极大的差异。在集团诉讼中,将要受到和解协议约束的集团成员往往并未参与和解的协商过程,实际上也不是签署和解协议的主体。在和解协议公布之前,集团成员们往往难以判断自己的利益是否已经得到适当的保护。如果在诉讼之初就必须盲目地、类似赌博地作出唯一的一次选择,在得知和解协议条款后,集团成员很可能会后悔当初的选择。尽管由于受到程序不可逆转这一特性的约束而无可奈何,集团成员可能实际上并不认为该和解是妥善的。在他们看来,只有允许再次选择退出才可能产生真正妥善的和解。


  

  其次,二次选择中退出的集团成员并未对选择留下的集团成员造成不公平。当然,一些大额集团成员的退出很可能减少其他集团成员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从这一点来看,对于那些小额请求权人来说,由于在二次退出中这些大额请求权人的退出可能导致他们这些选择留在诉讼集团中的集团成员失去可能获得的额外支付,好像损害了他们的可得利益。但是,这种损害是我们对集团诉讼制度补偏救弊所应当承受的。正如Richard Nagareda所指出的那样,在同一集团诉讼中合并处理强势、大额请求和弱势、小额请求可能增加被告对后者的支付数额。但是,对于仅靠自己则无法获得的额外赔偿数额,小额请求的原告实际上是没有“权利”的。被告支付额外赔偿数额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大量诉讼请求通过和解同时实现,节约了应诉成本;二是如果实现了“纠纷彻底解决”,被告将不必再为同种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如果大额请求的原告选择退出集团导致可能的成本节约消失,低价值诉讼请求的原告并没有失去之前被赋予的任何东西{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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