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集团诉讼二次退出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张大海;肖建红;罗健豪
【摘要】二次退出制的创设是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1966年以来的最大变化,它主要体现了知情选择和程序正当等价值追求,并不必然对“妥善的和解”造成威胁。在解决群体纠纷成员的小额多数请求权纠纷时,通过适用二次退出制,“沉默的大多数”集团成员与诉讼集团的关系由“排除在外”转变为“包括在内”,这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同时,二次退出制也提醒我们要确保群体诉讼成员在行使程序选择权时拥有充分的相关信息,防止法律程序蜕变为空洞的形式,还应注重以和解方式解决群体纠纷。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集团诉讼;二次退出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用于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但是,该制度颁行17年来,适用第54条审理的群体诉讼案件屈指可数,第55条则基本上未被适用{1}115。这个包含整整326个字的民事诉讼制度被有的学者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大的立法资源浪费。在各种批评声中,法院对于群体性纠纷“拆散受理、不发布公告、拒绝适用加入制”成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大庆联谊等证券集团诉讼索赔浪潮和向北京一中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一的东芝笔记本电脑风波中,引入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几乎成为铺天盖地的一致“民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主张引进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来改良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加入制{2}134。退出制的最新进展如何?它对于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没有借鉴意义?这是我们难以回避的问题。
此外,把产品打入美国市场、赴美上市是国内不少知名企业的战略规划。但是,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客观事实被许多人忽略:退出制集团诉讼可能让任何一个富得流油的企业一夜之间变成穷光蛋。不论企业的来头有多大、财力有多雄厚、历史有多辉煌,只要出现了欺诈、垄断、做假账、隐瞒产品缺陷、股价大起大落等涉嫌违法的现象,动辄数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美元律师费的诱惑,足以让遍布美国各地、瞪大眼睛时刻准备通过集团诉讼发财的专业律师们“舍义而取钱”。日本东芝仅仅因为没有明确告知一款笔记本电脑的潜在技术瑕疵而损失21亿美元就是我们的前车之鉴[1]。据传媒报道,中国在美国的上市公司早已成为集团诉讼律师的目标。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概念股企业中很多已经当了退出制集团诉讼的被告[2]。众所周知,索赔型集团诉讼一般都会适用退出制。目前,我国法律界和企业界对如何应对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特别是二次退出制,仍然缺乏足够的经验甚至基本的技巧。
综上所述,对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的研究可谓既解内忧、又排外患。但是,从1966年至今,美国集团诉讼中的退出制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当数二次退出制的创设。根据1966年颁行的《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以下简称第23条)的规定和美国集团诉讼司法惯例,根据第23条(b)(3)批准的集团诉讼一般都会准许集团成员选择退出。选择退出的期间是:接到法院通知后、指定期限届满前,一般是在法院通知发布或寄出后30—60天左右的时间{3}298。如果确有必要,法院还可以把选择退出的时间指定得更长一些。但是,超过选择退出期间,集团成员一般不得再选择退出。由于这一退出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2003年美国国会批准的第23条(e)(3)规定:在根据第23条(b)(3)批准的集团诉讼中,如果集团成员在诉讼初期有权申请退出但是未请求退出,除非和解方案给予集团各个成员一次新的请求退出机会,法院可以拒绝批准和解协议。这样,二次退出制就正式成为了美国集团诉讼中的一种程序机制,这也是美国集团诉讼退出制自1966年以来的最大一次修改。那么,二次退出制究竟有些什么优点?它对美国集团诉讼有何影响?它对于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哪些借鉴意义?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