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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选择的法经济分析

  

  在公司瑕疵设立否认机制下,由于已经成立的公司被宣告无效,不仅负有瑕疵设立责任的股东要承担瑕疵设立的责任和损失,设立人中非责任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也会因公司无效而遭受损失。当一个公司尤其是公共持股公司经过一系列复杂的程序和过程最终成立时,这个公司已同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很大的关系:股东期待着公司能够给自己带来大量的投资回报;公司的董事经理开始为公司事务的管理尽心尽力,期待着能够通过自己的管理使公司业务蒸蒸日上,从而使自己取得大量的收益;公司的雇佣人希望这份工作能为自己提供生活的保障;公司的债权人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期望通过与公司进行交易、履行契约而增加自己的利益。[21]只有这些人对利益的合理预期得到满足,他们才会有更大的积极性参与公司交易活动。倘若由于瑕疵设立责任人的原因而使公司从经济生活中消失,那么这些人的预期将会落空,他们失去的不仅是参与公司的利益,还有错过其他投资机会应得的利益,很有可能出现对现有公司制度的不满而导致投资者投资积极性丧失,甚至会把资本投向其他国家或地区,因此,瑕疵否认机制的社会成本是巨大的。


  

  在公司法人格扩张机制下,尚未获得登记注册证书的“组织体“被赋予了公司身份,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在我国实行法人格扩张机制所带来的或明或暗的副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侵蚀了制定法的威信,因为只要遵守了公司法的规定,即使不去登记也能获得有限责任,那么制定法就会受到冷落,丧失存在的合理性,这种“侵蚀立法”的现象会导致公众形成法治随意性的偏见,并使得制定法的实施变得步履维艰,法治建设会变得更加艰难。


  

  同时,法人格扩张机制也会导致社会诚信恶化的道德风险,这是因为法人格扩张机制在司法上并没有过多的关注欺诈问题;在“事实公司”案例中,只要公司设立人或股东具备了遵守公司制定法的努力;在“禁反言”案例中,只要交易相对方在交易时把组织体视为一个“公司”,有限责任即被法庭所赋予。事实上,在法人格扩张机制案例中,法庭有时是出于反欺诈才赋予有限责任的;有时虽然存在欺诈,但在“事实公司”案例中只要被告能证明自己具备了遵守公司制定法的努力;在“禁反言”案例中,只要原告证明自己在交易时把组织体视为一个“公司”就能获得有限责任的特权,那么当事人就会有从事欺诈的激励,欺诈的盛行将会重创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所以,公司法人格扩张机制的社会成本也是巨大的。


  

  综合所述,我国无论采用哪一种公司瑕疵设立制度都要付出相当的成本。这三种制度中,没有哪一种制度在立法成本、实施成本或社会成本方面有绝对的优势。可以看出,事实公司和禁反言的法律成本要高昂得多,在法律收益目标相同的前提下,应首先考虑瑕疵设立公司法人格维持机制和否认机制。维持机制在立法成本和实施成本上优于否认机制,但维持机制的社会成本也不容忽视,因此,我国应实行瑕疵设立公司法人格维持机制为主、否认机制为辅的“双轨制”,同时应明确公司设立目的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设立人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等情形下公司法人格是被否认的,以实现社会公正。


【作者简介】
孙效敏,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翁孙哲,单位为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房绍坤、王洪平:《公司瑕疵设立的法人格规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结论性证书规则是指公司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结论性证书,无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公司已依法成立。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公司瑕疵补正机制正是对已经取得证书的公司在设立上的瑕疵予以修正。例如德国规定,有关经营对象方面的瑕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因股东的一致决议而补正,参见德国《股份法》第276条。
人格存续机制是指在公司的人格否认诉讼中,在无效判决确定时,倘若无效判决的原因仅在于某股东,在得到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不受无效判决的拘束,使公司继续存续,导致无效原因存在的股东视为退股。参见《日本商法典》第139条。
所谓事实公司是指尽管没有满足制定法上关于公司设立的关键条件(章程归档或者获得公司注册证书),但它已经充分行使了公司的特权,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承认其法人格的公司,除了州政府外,任何人不得对事实公司的存在提出异议。
禁反言公司学说是在事实公司的学说不能运用时被法官用来解决衡平问题的一种学说。在下列三种情形中,法官会适用禁反言公司学说:(1)第三方在交易时,把商事组织体当作一个公司对待,而后又起诉这个商事组织体,第三方被禁止否认该组织体的“公司性”;(2)第三方在交易时,把商事组织体当作一个公司对待,该商事组织体起诉时,第三方被禁止否认与一个公司交易;(3)当一个商事组织体以一个公司的面目出现时,第三方因而与之交易,第三方起诉时,此商事组织体被禁止否认其自身的“公司性”
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23页。
盛洪主编:《现代制度经济学》(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37页。
理查德·A1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9页。
庞敏英、郑惠莲:《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经济分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12期。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
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工具》,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救济机制的收益目标受到前引庞敏英、郑惠莲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经济分析》一文的启发,在此表示感谢。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3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黄文艺:《论中国的法律发展模式》,http://www.chinajudge.com/wenzhang1fil es/flfzms1htm(2005年11月8日访问)。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8页。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323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7页。
张民安:《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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