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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救济机制选择的法经济分析

  

  (一)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成本分析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所花费的时间、信息等资源的支出,包括支付立法者的报酬,为制定法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征求意见、表决、法律文本制作等各项活动而支付的费用。[16]立法经常是在本土法律传统的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艰难的选择过程。一个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原有的法律思维必然要以一定的形式延续下来,并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在形式上或内容上或功能上不断发生变化,即法律文化元素的推陈出新,因此法律继承具有客观必然性。[17]当然立法者可以通过引进或创立全新的法律制度来彻底摧毁传统的法律制度,但立法者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文化仍然会深深地影响人们的法律观念和实际行为,并且通过这种影响扭曲、抵制乃至架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使其立法过程摩擦频频,也使其运作变得不顺畅,甚至成为一种“摆设”,而为这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所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成为“沉没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继承旧制度由于容易被接受,立法过程协调,运作起来就比较顺畅,立法成本相对要小。因此,新法与旧法的兼容性越强,立法成本则越低,目前我国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举措基本采取法人人格维持机制,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要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该法第31条也规定了瑕疵补正机制,即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瑕疵设立采用人格维持机制,其适用范围是瑕疵程度一般或不严重,但由于所谓“情节严重”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工商行政机关更倾向于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维持机制从原则上看,对我国的现有法律属于继承,我国采用这一制度将不必要付出多大的立法成本。


  

  立法成本的高低除了受到法律继承和法律移植之间选择的影响外,还与作为立法基础的社会条件成熟程度包括社会的需求和实践积累的程度以及立法顺应制度变迁态势的程度密切相关。社会生活需求是立法产生的基础和原动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市场交易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展,市场主体投资冲动高涨,相应地对鼓励投资的公司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从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们也逐渐呈现出一种放松管制、鼓励投资的态势,这种态势从以下三方面能够反映:1)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逐渐趋于宽松;2)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衰微、融资功能强化,法定资本制衰落,授权资本制受到推崇;3)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要求由严格限制到放宽限制,越权规则从最初的严厉形式渐次缓和,甚至有最终消亡的趋向。4)公司的合同理念深入人心,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得到尊重,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要素增多,强制性因素减少。这种态势表明了放松对公司的管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公司法顺应这一趋势也是理所当然。新公司法立法理念的核心是鼓励投资、注重效率,而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不论瑕疵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只要公司设立存在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上的瑕疵都归于无效,与公司法的发展态势背道而驰,不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促进商事效率和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更与公平正义相悖。因此,公司瑕疵设立人格否认机制的立法成本对于我国而言势必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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