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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三性审查判断技巧

  

  另,仅就言辞证据而言,距离发案时间越短,言辞提供人记忆越清晰,其真实性越强,距离发案时间越长,言辞提供人记忆模糊,其可靠性越低。


  

  三、证据相关性审查判断技巧


  

  (一)对证据相关性的理解


  

  所谓证据的相关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相关性证据包括定罪证据和免罪证据。定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直接的;免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据是外在、间接的。在审查判断证据相关性时,不应忽略甚至更应重视免罪证据的价值,特别在死刑案件中,因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更严格,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免罪证据存在就是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排除免罪证据。


  

  (二)审查判断证据相关性应重点注意的问题


  

  1.先前类型行为(构成犯罪即称“前科行为”)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可作为量刑证据。就定罪而言,其与案件事实不具相关性,不可因“一日做贼”,断定“终生为贼”。


  

  先前类似行为系犯罪嫌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直接反映,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科以刑罚轻重之重要考量因素,其作为定罪证据具有充分理论依据;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刑法规定,也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2.品行证据不得作为定罪证据,可作为量刑证据。品行证据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具相关性,品行是社会评价、道德评价、主观评价,犯罪是专业评价、法律评价、客观评价,二者虽有联系,但更有质的分野,把品行纳入犯罪认定范畴,既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会引发司法风险,产生用法律甚至刑罚规制反道德行为倾向,丧失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品行证据虽不能作为定性证据,但能影响量刑,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品行系其一贯表现的综合评价,是其可改造性的一重要衡量指标,对品行良好的偶犯,酌情从轻处罚,能充分体现刑罚的个别化、人性化。


  

  3.表情证据不可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人受到某种刑事犯罪怀疑,总会产生一定心理反应,并通过表情外化。犯罪嫌疑(被告)人接受侦查司法人员的审问,多呈现紧张、害怕、恐惧等表情,这些表情与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均不具相关性,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信。尽管这些表情在侦查人员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时,经常作为判断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但人的表情受心理素质强弱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紧张、害怕及程度,不但受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影响,更因个人心理素质而异,并非呈绝对关联关系。因此,不能把表情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诉讼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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