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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七 设定较长的审理期限


  

  一般而言,诉讼案件不应该设定期限,因为作为立法者无法预测一个个案会有什么样复杂的因素,应去查证哪些细节或者说这个案件最终需要多少时间。案件与案件之间是不一样的,笼统地、机械地规定一个期限,不符合诉讼规律。联合国刑事司法规则也没有强调诉讼要有一个期限,只是强调不拖延,即时审理。但是中国确实又是一个特殊的国家,我们都规定有期限,比如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一审、二审的期限等,这些往往又是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紧密结合在一起。在目前还没有更多地适用保释,很多人还羁押在看守所里的情况下,对于一审、二审强调一个期限对于被告人来说或许是利大于弊的,然而案件进入了死刑复核程序就不应该有期限,因为复核程序是最后一个关口,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全国这么多死刑案件,非要强调一个期限,匆忙之下会不会出现错杀,这不得不让人担心。何况我们从国外的情况看,死刑的最终决定或执行都需要很长时间,我们应贯彻杀人宜缓不宜急的原则。但中国又有自己的国情,其他诉讼程序都有期限设置的情况下,对死刑复核程序不规定期限似乎死刑复核可以遥遥无期。为此,可以做个折中,即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限。当然设定较长期限这样的程序设计,应建立在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充分信任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不会因为期限的问题而导致误判。


  

  八 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后,无论是基于事实不清、证据木足改判无罪,还是基于控制死刑的目的而改判其他较轻的刑罚,都应当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无论哪种改判,都是对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作出的重大变更,是对公共利益和被告人双方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是对原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推翻。这种变更、调整和推翻的正当性,如果仅仅以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死刑核准权或者作为最高裁判机关享有最高权威来诠释,无疑是不够的,多多少少让人感觉到在程序正义方面有所欠缺,必然会引发质疑甚至猜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复核后的裁判文书,特别是改判的情形,一定要强调说理性,对事实认定进行充分分析,对改判理由进行充分说明,不回避问题,不回避矛盾。只有这样,纠正错案也好,减少死刑也好,才能获得广泛的认同感和充分的正当性,才能真正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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