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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五 审理内容:法律审兼顾事实审


  

  复核死刑案件审理的内容,究竟是审理法律问题还是审理事实问题,笔者认为纯粹的法律审是不现实的。理由有三点。第一点,在复核案件中,被告人不服或者说律师认为有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和证据的采纳问题,提出这些问题,就应当作出答复,那么事实问题就不能不去理睬,不能仅仅就法律的适用进行核准。第二点,我们目前一审、二审程序的进行都不很规范,庭审应有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下级请示上级或者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这些情形并不少见,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相信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当然将来有一天一审、二审程序都非常健全了,等到那时,我们可以再解决专门的法律审问题。第三点,死刑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本身就难以分开。比如说,几个人共同杀害被害人,谁是致命的那一刀的凶手,这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查明,就不能很好地对几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加以分解。


  

  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查明罪名是否准确,量刑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从而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死刑判决、裁定。然而死刑复核又不是对第一、二审程序的简单重复,而是要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采取适合的审理方式,既要全面审查,又要突出重点。应当重点审查辩护理由,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为确保案件质量,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鉴定人以及其他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发挥复核的“把关”作用,纠正错误判决,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当然,如果对事实没有异议,就可以不再审理事实问题,而只对量刑进行审查或者开庭辩论。


  

  六 证明标准:定罪、量刑应分而治之


  

  证明标准的科学设定是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保障。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可以把握的,不管这个标准是表现为一种主观的东西还是客观认识,认识的主体总是可以通过对于标准的把握达到共识。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当采用较普通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但是,主张死刑案件实行更高证明标准是否具有正当性呢?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是否真的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呢?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是否能够为公众所认同呢?我国死刑案件程序应当区分定罪的证明标准与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的证明标准坚持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于量刑则进行再一次的“分而治之”,即进入量刑阶段后,法官应当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量刑,例外的是,如果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那么法院应当就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充分考虑普通民众的接受度和认知度。如果提高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有可能放纵犯罪,民众对此是无法接受的。基于我们国家民众的法治理念仍然“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我们对于死刑这一敏感问题必须慎之又慎,必须通过渐进和缓的方式来推行制度改革,必须在推进改革时充分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和认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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