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人参与方式应灵活
有学者认为,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很可能还有通过该程序获得财产及心理安抚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追诉时,可能对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维护不够。因此,在被害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复核也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同时,考虑到当事人权利对等原则和被害人可能不愿意直接面对被告人等原因,故也应当允许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陈述意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道理。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的问题上,极有可能会遇到被害人一方的反对。因为,在我国,“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社会公众也普遍存在这种心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能简单地将其排斥在程序之外,否则,其改判就会因遭致被害人一方的反对,而面临巨大压力。如果这种压力过大,就会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顺利进行。为此,被害人方有权参与表达意见,可以采取被害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对于改判的案件,必须落实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满足被害人物质赔偿方面的要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无罪的,应当保障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乃至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
四 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什么样的审理方式,我们首先要确定的前提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什么,如果还把它看作是内部的一种行政监督程序,那么审理方式就可以不公开,也不举行听审。如果认为是一种审理程序,那么我们就要按审理程序去架构。笔者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审理程序,因为它在刑事诉讼法中是作为审理程序的一部分来规定的,所以要符合审理的基本特点,那就是三方结构,法官在控辩双方参与下来裁判,这是最基本的一点。第二点,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的司法机关,那么审理案件的方式就仍然是一种司法的方式而不应该是行政的方式,我们要逐渐改变带有更多行政化色彩的内容,要更多地运用司法的方式和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也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观点。从这一点上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以开庭或听审的方式为基本特征,在这样的前提下去搭建具体的程序设置。但是进行具体的程序设置还不能一厢情愿,必须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在我国,很多死刑犯在一审、二审判处死刑等待复核的过程中关押在县级看守所里,这种情况下,我们如何开庭?在北京开还是在发案地去开?这就不得不考虑成本、死刑犯的押解和安全保障问题。从这一点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还应当是一种灵活的方式,不能简单划一,要有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如果现在都强调在最高法院的大法庭里开庭审理,只是理想化的设计,但在现实中可能做不到,也未必都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