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审判组织,现实中死刑案件也都需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那么死刑复核案件是否也要经审委会讨论呢?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合议庭的意见严重分歧时,可由审判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业务水平高,五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作出决定已经很慎重,再则,审判委员会每案都讨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
三 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检辩双方
程序的过程性与交涉性决定了程序应具有参与性,即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所以,程序的参与主体是指能够启动程序或参与程序运作过程的个人或机构。死刑复核程序既然定位于审判程序,检辩双方都应有权参与,不过被告人、辩护人、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一)被告人有限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对被告人来讲性命攸关,被告人毫无疑问应是程序主体,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高级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提审被告人,但实践中贯彻得并不理想,法官往往委托地方法院法官去会见,而对最高法院法官则无此规定。有学者认为,为了保证复核的质量,承审法官必须亲自到看守所会见本案的被告人,认真听取本人的真实想法。如果从本人的陈述中发现有可能被冤枉时,更应反复核对全案有关证据,以辨明本人的陈述是否确有道理,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不过,面见被告人不能绝对化,都见没有必要。从阅卷出发,只有那些否认犯罪、做无罪辩护的或者审查发现有疑点的才需要见,其他的就不必见了,因为有两级法院的审查为基础可以保障认罪的真实性。即使见面,也不是必须将被告人押至北京或由法官到原来的羁押场所去,在现代科技支持下,可以采取视频的方式。
(二)辩护律师必须参与
我国现有的死刑复核以报核审批的方式进行,基本上是书面审理,律师无从介入,甚而,法院也排斥律师的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月27日《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的特殊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根据现在的形势,死刑复核程序应有律师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还应当是有效的。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应该有律师参与,因为大多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更不具备法律知识,在最后要判处死刑之前应该获得律师的帮助。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依据在于《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规定。为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须为律师),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辩护人。该辩护人可以是在第一、二审程序中已经被指定过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被告人有权拒绝该律师继续担任其辩护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有权会见被告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权向审判人员提出或反映辩护意见等。律师参与已经成为法院和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学界当然是一致主张律师的参与。律师参与应当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一项重要要素,是充分发挥复核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