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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笔者支持“审判程序说”。从充分保障被判处死刑人的权利及整个诉讼体系的协调性出发,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这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考虑的。目前,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应对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进行合理化改良,也就是说,完全固守行政审批的方式,价值有限,而且难以适应需要,可能引发诸多问题。而完善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并不能认为是超越现行法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可以选择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与准确适用法律的程序,采用审判的方式、诉讼的方式就是理想的选择。因此,“审判程序说”并不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


  

  二 复核组织:扩充合议庭、审委会讨论非必需


  

  审判组织是审理活动的主体,其设置、运行及表决方式关系到复核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人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以上规定有两个缺陷;一是合议庭人数偏少;二是简单多数原则显得不够慎重。有些学者建议增加合议庭人数及严格表决机制来通过审判组织达到限制死刑的作用。对此,笔者有同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款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第147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至少由五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评议时并实行绝对多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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