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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


陈卫东


【摘要】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一种审判程序,应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复核法庭以及合议规则应当进行改造,弱化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复核程序应当强调检辩双方的参与,并对有关的审理程序、证明规则等进行改革。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程序;审理方式
【全文】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一种审判程序


  

  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很大的分歧。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建构死刑复核程序运作机制的前提,不同的性质决定着不同的参与主体、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决方式等等。围绕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主要有“行政审批说”、“特别程序说”以及“审判程序说”三种观点。


  

  “行政审批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重在“核”而不在“审”,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方式上具有自动性,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书面审查,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更侧重于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可以说这也是最早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时的基本定位。就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行使的没有下放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而言,基本上就是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


  

  “特别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制度。死刑复核程序不是如同一审、二审般的诉讼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死刑的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死刑裁判所做的监督。这种观点,没能指出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操作程序,也就是,审理是书面进行,还是可以开庭,没有明确。不过,这也是基于原有规定而提出的一种观点,其实质与第一种观点是相同的。


  

  “审判程序说”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既处理程序问题又处理实体问题,从程序的正当性出发,应具有司法程序的基本特性,须具备亲历性、对审性、参与性,所以需要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使其具有最低的程序保障。将死刑复核程序定位于审判程序,既符合现代审判理论,又能克服行政化审查方式的弊端。因此,现在讨论死刑复核程序问题,不能拘泥于原来的认识水平,应当将其定位于一种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应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修改为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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