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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上)

  

  另外,“法官亦是人,不是神,没有始终不犯错误的神话。法官虽经严格的挑选和任命,但是无法保证每个法官都是高水平的,都有抵抗社会不良影响的能力。”[17]在我国,对于法官的选任和考核制度,如司法考试制度、公务员考试制度,乃至学位考试都只能对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等客观因素作一个初步考察,对于其道德素养、运用法律解决现实问题的实际能力,考核中虽有涉及,但难保全面和真实,充其量只能是对其作一个表面的了解。也就是说,法官队伍中的人员构成是复杂的,一些道德素养不好、立场不坚定的人也可能混入其中,这极大地影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近年来司法腐败的现象屡有发生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的工作报告记载[18],1999年全国法院共处理违法违纪人员1450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2000年全国法院共有1292人负党纪政纪责任,有46人因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其次,法官的个人偏好、性格特征等因素也影响着审判权的运行。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弗兰克就认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个人非理性因素决定的。”[19]此观点虽略显夸张,但是个人偏好及性格特征对法官裁判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倘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着自己的“性子”,会严重破坏到司法严肃性,从而影响到审判权威的树立。再者,法官虽被外界敬称是“公正的化身”,是“法律的宣告者和守护神”,但由于现行法律所具有的不足,如法律本身带有的“滞后性”,部分法条因规定过于抽象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法律与法律间冲突的情况的出现,使得法官行使审判权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虽然我国立法者已经预见性地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受法官个人业务道德素养的影响,不同的法官可能就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审理,这样下去将严重影响到全国法律适用的统一,破坏法律权威。为避免这种危害性的出现,我们有必要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使之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


【作者简介】
廖永安,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雷勇,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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