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上)

  

  以上是从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所具有的一般属性来论述的。审判权除具有权力的一般属性外,它还具有其自身所特有的属性。从审判权的形成发展过程来看,审判权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伴随着社会冲突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互为作用的结果。最初,自决、和解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为原始和最为简单的方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冲突也逐渐复杂化,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自决与和解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公力救济途径应运而生,国家的出现为这一途径的设置提供了可能,即国家有权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纠纷,以审判权的力量代替私人救济的力量解决纠纷。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作为审判权运作载体的法院审判行为是依照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美国学者勒斯克指出:“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纠纷。”[14]公平正义是法院审判活动所追求的最高理念。然而,“自亚里斯多德以来,通过一定的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学者们“往往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程序来给人们属于他的或同等的东西不感兴趣”。直到近年来,一些学者才初步意识到,“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结果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也是我们生活中的常识”[15]。并且开始理性地认识到审判活动作为一种过程并不必然能产出公正的结果,只有正义的程序才能为其提供可能。因此,程序公正是法治时代赋予审判权的新使命,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的自愿性、程序的公开性以及程序的及时性和终结性[16]构成了其评判的标准,为人民及经其授权的其他监督主体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提供了可能。


  

  (三)从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来看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机关,法官是其特定的行使主体。根据马克思的认识论原理,人的认识能力从一个长远的时间段来看,是无限的,但在特定的阶段里它却是有限的,它受认识时间、认识对象以及特定阶段中认识主体所具有的各方面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审判的过程,正是一个认识的过程,且是一个由果及因的认识过程,具有逆向性。因为法官要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去认定一个过去发生的“事实”。所谓“历史是不可复原的现状”,法官要通过对各种复杂的证据材料进行去伪留真,确认事实,是一个艰难的过程,亦是一个充满主观性的过程。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也曾指出,“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既然法院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在所难免,为尽可能地避免降低这种可能性,有必要为其设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机制,以便利用更多人的智慧去消除这种错误裁判的可能。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