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与世界立法趋势相一致。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对于民事案件再审审理范围一般都以再审申请人声明不服的范围为限,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在再审开始的裁定被确定时,法院在不服声明的限度内,进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此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二)关于再审的审理方式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是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主要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开庭审理,如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需要对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重新审理的等。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或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判。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一些案情重大复杂或当事人激烈对立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也应当开庭,一方面为了使合议庭成员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再审程序中得到有机的融合。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庭审方式应与一、二审略有不同,以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宣布开庭阶段,审判长应当首先简要概括本案的历次审理经过和裁定进入再审的理由;法庭调查中应当注意发言的顺序;法庭辩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主要针对再审事由。
(三)关于再审案件的裁判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案件,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所作的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所作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裁判也包括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所作的裁判,如不予受理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之诉的裁定、驳回再审诉讼请求的判决等。对再审后所作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