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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

  

  三、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建构之二:本案审理阶段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裁定立案受理,经审查再审事由成立后,案件即进入本案审理阶段。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上诉。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程序作出的,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


  

  关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再审的审理范围


  

  在再审案件的审理中,法院的审理范围是否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也应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法理,再审程序的实质审理范围必须以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为准,不能超出当事人的声明,不能以纠正错误为名扩大审理范围。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且不利于维护裁判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纠正裁判存在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的错误与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声明是否正确作出裁判。因此,再审案件的实质审理范围不能局限于当事人声明不服的事项,而必须以当事人声明的不服为基础,对案件重新进行全面审理。[6]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受当事人再审请求范围的限制。


  

  1.该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重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根据现行法律,第一、二审程序为再审程序的准用程序,故对再审审理范围加以限制有法律依据,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一致。


  

  2.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相符。民事诉讼以解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为对象,当事人的处分权与人民法院的居中性、被动性在民事诉讼中表现明显。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异议的部分,只要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等,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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