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将再审程序的启动基础置换为再审诉权,则可以有效避免前述问题。因为作为诉的行使,意味着必须受程序的制约,必须符合诉行使的基本原理和条件。在原理上,诉作为一种请求的基本功能是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在满足诉的条件时,法院不能拒绝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争议或不服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具体表现为诉的条件。再审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条件,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条件,法院就不能受理。同时,再审之诉也要遵循“一事不再理”等诉讼原理,再审之诉提起后,再审法院一旦以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或再审请求不成立而驳回时,当事人便不能以同一理由再次提起。如此,以诉的原理重构再审程序,一方面,通过程序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对再审之诉当事人的限制才能从法理上找到依据。由此可见,以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是走出再审困境,建构公正与高效再审程序的最佳选择。
二、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建构之一:立案审查阶段
基于再审诉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后,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前后两个阶段:一是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即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后,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和立案后对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程序;二是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即在已经决定再审的情况下,对案件重新审理、并作出新裁判的程序。对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而言,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相比,再审立案审查程序更为重要,因为只有经过立案审查,决定再审后,案件才有得到改判的可能。因此,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科学设置,对于公正司法意义重大。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符合申请再审的要件,包括申请再审裁判的范围、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再审的时限等,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应当再审;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应当驳回申请。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如何操作的程序性规定在现行法中却付之阙如。
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后的立案审查程序,仍沿用了对申诉的处理方式[5],其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与《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等司法解释,包括立案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环节。经申诉复查原裁判正确的,以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方式结案,文书为驳回申诉通知书;经审查,原裁判存在错误的,以决定再审方式结案,文书为决定再审裁定书。随着再审制度改革的深入,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