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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

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论略



——以再审诉权为基础的程序建构

熊跃敏


【摘要】现行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的再审构造加剧了申诉难与申诉不断的体制性困扰,须以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基于再审诉权,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立案审查与本案审理两个阶段。现行立案审查沿袭了对申诉的处理方式。以再审诉权的法理对之加以改造,需明确再审之诉的立案条件与程序;规范再审立案后的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组织、审查形式、审查期限及审查效力等。而对于再审案件的本案审理阶段,则需厘清再审的审理范围,以当事人声明不服为限;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庭审应突出再审的特点;对再审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再审之诉。
【关键词】再审程序;再审诉权;立案审查
【全文】
  

  一、再审诉权:重构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法理基础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它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需求,而正是这种复合型色彩司法功能的要求,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不仅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还增加了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程序,从而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但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于是,各种改革方案竞相浮出水面;其中,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建立再审之诉的构想得到了学界的一致认同。[1]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请求。诉具有使诉讼开始,使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功能。根据诉权的一般理论,当事人之所以能够提出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请求,是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广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上诉权与再审诉权。[2]再审诉权是提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具有再审利益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一旦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再审诉权,该当事人就可以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之诉,在符合再审之诉的要件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判。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常常面临体制性困扰:一方面,对生效裁判不满时,部分当事人往往选择不断地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仍会寻求各种途径促使法院提起再审,导致法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难以得到保障。面对如此矛盾的局面,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再审程序改革的方案亦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期望通过程序改造,拓宽再审途径,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面对不断攀升的再审率,又期待限缩再审的范围。而基于不同视角所得出的对立的改造构想,显然难具说服力。[3]探究产生前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立法以审判监督权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基础,而审判监督权的设计与运作又遵循了行政权的模式,程序约束力稀薄,自由裁量权过大。[4]裁判过程缺乏正当性,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难以理解与接纳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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