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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

  

  5、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诉讼法上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都可导致和解的无效。如果实体法方面有自始无效的原因,则除实体法效力外,和解的诉讼法效力也被取消;如果诉讼法方面有无效的原因,则和解的诉讼效力不发生(即不发生诉讼终结),而实体方面是否无效,则属于个别情形,纯粹的实体法和解或可依《民法典》第779条保持。


  

  7、诉讼和解的救济。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是在旧诉讼中进行的,即诉讼应当依照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继续;若在继续的旧诉讼中可能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此种情况类似于对诉之撤回的有效性有争议后又由法院在相应的审查后肯定其有效性的状态。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无效,则可对之通过中间判决或者在对诉作出的终局裁判的理由中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和解有效,则应通过终局判决(诉讼判决)确认权利争议已经通过诉讼和解终结。


  

  (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美国的民事诉讼与德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两者又有不同。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方面享有较大的主动权;美国的法官则深受司法消极主义理论影响,通常居于“超然”的裁判者地位。因此,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美国法官对促进当事人和解抱持着一种消极态度。19世纪中叶,美国商事纠纷激增,为了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鼓励和解开始作为一种方案在实践中使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出现了诉讼高峰,法院为了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尽可能地在诉讼程序早期阶段促成当事人和解,不仅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法官对案件进行积极管理为手段的促进和解运动,还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促进和解。现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近5%是最终进入审判程序。


  

  在美国,“和解”一词被广泛使用,其涵义在事实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和解泛指经由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所达成的非正式审判的结果;而狭义的和解则是一种专门的诉讼和解制度。而且,即使是狭义的诉讼和解制度,也具有多种形式。其主要内容有:


  

  1、审理前会议。根据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做的修改,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均可依职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未由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到庭参加审理前会议。该审理前会议主要基于以下目的举行:(1)促进案件的裁决;(2)尽早并且持续的控制案件进程以使案件不致因缺乏管理而被拖延解决;(3)减少无意义的审前活动;(4)通过周到细密的准备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以及;(5)促进案件的和解。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促进和解作为审理前会议的一个公开目的,因此,也有学者将审理前会议称为诉讼和解会议。通常情形下,主持审理前会议的法官与参加庭审的法官是各自独立的,以避免对后续审判负面影响和干扰。有的法院还专门设有从事和解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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