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并行给付问题的学说及实践
(一)学说状况
关于同一损害,有多种赔偿或补偿制度时,由于各种赔偿或补偿系因不同时期,应对不同的需要而创设,其相互间的关系,疑义甚多。[8]在中国,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说论争的焦点,围绕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补充模式及兼得模式等,[9]众说纷纭。
有学者主张补充模式,认为应当坚持工伤保险优先原则,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被侵权人可以依一般侵权责任要求作为侵权人的用人单位赔偿。其主要理由在于,这符合工伤保险制度替代雇主侵权责任的目的,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可靠和完全补偿,且有利于发挥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10]也有学者主张应区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前者采“法定优先”,原则上应当首先寻求工伤基准法的救济,但在用人单位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民事侵权救济。对于后者,也首先由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者进行损害填补,第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则应准许工伤者寻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工伤基准的不足。[11]支持补充模式的学者认为这一做法既可避免双重利益,又可避免“选择”制给受害人带来的尴尬,使劳动者的损失能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宗旨亦相吻合。[12]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以工伤保险替代侵权责任,认为替代关系是历史发展的潮流,替代关系简便易行且较为公平;替代关系也有利于减少诉讼,避免劳资争议,维护社会稳定。[13]但也有学者认为,因两种责任的设立目的、功能并不相同,而且利弊互现,任何一种模式都不能同时实现两者的制度功能,因此不能采取替代模式。[14]
有学者主张替代模式并辅之以特别情形下的选择模式,认为在适用工伤保险的场合,排除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但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保险构成要件时,赋予受害人一方选择诉权,一旦作出选择,不得再从程序或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其主要理由为法律救济上的衡平原则、效率原则、积极权利观和对弱者的保护。该学者也主张,在立法和政策层面,工伤保险的给付水平应当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相当,如此一来,任何“补充”和“选择”都将失去意义,程序便捷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必将居于优势地位。[15]也有学者对选择模式提出批评,认为因侵权赔偿与工伤补偿之间存在差异,受害职工很难合理行使选择权,面临无法获得充分补偿的风险,[16]也会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操作上的困难。[17]
有学者主张兼得模式,认为无第三人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还须按照侵权赔偿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三人侵权时,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责任,则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其理由主要有: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二者之间不具有相互取代性;因人身价值难以用金钱评估,侵权法恢复原状的目的难以实现,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兼得不构成不当得利;兼得模式符合侵权法功能多元化的要求且符合现行法的规定。[18]
此外,也有学者主张依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模式,认为具体的救济模式应依工伤职工实际受偿情况、请求对象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情况等加以确定。[19]也有学者从生命权特别保护出发,主张根据第三人侵权是否造成死亡后果分别适用兼得和补充模式。[20]
综上,虽然各家学说未能形成一致结论,但至少存在以下几点趋势:(1)学说多围绕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关系展开,未关注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之间的并行给付问题;(2)所有学说都围绕替代、兼得、补充或选择等不同模式展开论述;(3)早期学说多笼统认为应当采取某种模式,但最近学说呈现出了类型化倾向,区分了用人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甚至有学说进一步区分了工伤是否造成死亡等情形。以下就此作一简单述评。
替代及选择模式的优点在于效率。但是,一个具有高效制度和高效法律体系的社会不一定是公正的,为了实现更高的规范目标也可能必须接受效率的损失。在每个社会中,都有一些公认的规范,即使与效率目标不一致,也要执行。[21]同样地,在并行给付处理模式的选择上,效率与否并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先决条件,社会保险给付与侵权赔偿各自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关键所在。更何况,两者给付项目类别并不完全等同,替代或选择模式难以发挥不同给付项目本身的价值。
兼得模式的优点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符合侵权法救济被侵权人的目标功能,也符合社会保险法内含的“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政策目标。[22]但是,姑且不论工伤保险是否内含了“责任险”的因素,[23]这一模式并不符合衡平原则。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在遭受人身侵害时,在法律上应受到同样的救济。若因为其在职职工身份而获得了双份救济,有违衡平理念。而且,若坚持兼得模式,令被侵权人获得双份补偿,社会保险基金也当然不得再通过代位求偿等方式向侵权人追偿其支出的费用,否则会给侵权人带来双重负担——既要向社会保险基金偿付费用,又要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一般法理。但若社会保险基金不享有追偿权,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源保障将面临极大的挑战,要么使得保险费率不当增加,要么使得政府财政支出急剧增加,进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相反,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后,仍然难以从该制度中获取一定的利益,难免影响工伤保险制度的吸引力。[24]
补充模式力图实现不同的制度目的,兼顾被侵权人、侵权人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利益。支持者不在少数。但也有学者批评该模式纠纷处理机制复杂,是一种低效率的模式;当事人负担沉重,且雇主在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还要承担事先无法预期的赔偿责任,使得企业的经营状况存在较大不确定性。[25]或者认为补充模式司法成本较高,且因不符合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26]但如前所述,效率并不是决定模式选择的关键,可以通过改革其他配套制度加以改善。英格兰和威尔士就通过课以补偿义务人调查受害人获益情况的义务来提高制度运行效率。[27]雇主承担不可预测风险的批评,也不具有合理性。雇主对风险具有一定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因为若雇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亦不会发生工伤,不至于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该模式缺乏理论基础的批评也不尽合理。因为即使与损益相抵规则的要件有所出入,并不妨碍通过扩张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来解决这一难题。[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