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不利诉权自主平衡 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范围和方式过于狭窄,限制了管辖制度中当事人自主实现诉权保障的功能。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并且通说认为,这种合同纠纷案件只能是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非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其他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而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空间狭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不同地域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加,跨地域的与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财产纠纷大量产生,协议选择的范围过窄已不适应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其次,否认默示协议管辖,方式单一。默示协议管辖又称推定管辖,是与明示协议管辖相对应的一种协议管辖方式,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独立明确的管辖权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地应诉或在该法院提出反诉,从而推定其承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承认管辖恒定,某些情况下也有可能替代默示协议管辖的功能,如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但管辖恒定是从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角度而言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且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替代功能是有限的。


  

  4.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妨碍诉权充分行使 允许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6]。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不明、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影响了各方当事人对异议权的充分利用。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主体的概念不一,对部分当事人的异议权保障不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使用的是“当事人”一词,而第245条的规定却使用的是“被告”一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这一概念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等。因此主体范围常常成为理论上和诉讼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不利于当事人异议权的充分行使。主要表现在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入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存在很大争论。例如对于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因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应该允许提出异议,认识不一;指定管辖只能由上级法院直接做出或根据下级法院的申请做出,是否应赋予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权利,也有分歧。再次,提出异议的期间不足,不利于异议权功能的充分发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