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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古今中外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和腐蚀力,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事关生杀予夺的司法权尤其如此。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司法予以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的统一,乃司法改革之重中之重。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也再一次告诫我们,对司法改革的监督不容忽视,否则,后患无穷。这不仅因为司法改革本身也是一种权力,更因为它是设计并决定司法权的权力。


  

  六、坚持司法改革循序渐进的原则


  

  这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第一,新旧司法体制和制度在理论上的对立和司法改革本身的复杂性使改革具有艰巨性和长期性。第二,民众对司法改革有一个认识、适应的过程。首先,司法改革面临着来自意识形态领域的阻碍,如过去在人们的思想中被当作“刀把子”的司法机关今天要让人们理解为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职能部门,这种观念上的转变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其次,司法改革将导致司法在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我国是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农民占近2/3,受传统思维定势的影响,民众安于现状,尽可能回避与司法发生关系,即使一旦诉诸法律,也具有极大的忍让性。再次,与西方国家社会自然演变型的市场经济和法治不同,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治,是由政府依职权来推进的。第三,政治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关系决定了司法改革的长期性。司法改革作为政治改革的组成部分,必须考虑政治改革的总体格局,在政治体制的改革没有全面展开的情况下,司法体制的改革不仅有难度,而且受局限。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情况表明,司法改革实际上已经从多方面把目标指向了政治体制。而司法改革对此无能为力。因为这本身就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
姜小川,中央党校教授。
【注释】

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二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
如由于缺乏整体的规划,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改革不尽协调。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两个改革方案仅仅局限于各自系统内部的问题,没有涉及改革的整体。而且,相互间缺乏统一的指导目标,在诸多改革内容和着力点上都存在不协调。又如,最高检察院以法院不反对自己保留侦查权为条件而认可法院设立分院和进行审级改革的要求为法院所接受,从而各得其所。
如在机构设置上,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不顾法院组织法第31条关于设经济审判庭的规定,取消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改设民二庭、民三庭。又如“暂缓不起诉”的临时结案方式(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4月10日)和“债权凭证制度”(参见《法制日报》2002年6月9日)等的实施,均属司法机关带头违法。
此类问题颇多,这里仅以法官服饰的更换为例。司法改革中,为显示法官的尊严,我们借鉴了西方法官的服饰,穿起了法袍,敲响了法槌,似乎如此司法就会公正许多。殊不知,西方法官的标志除了法袍、法槌外,还有假发。而且三者各有不同的含义:法袍用黑色象征尊严、肃静;法槌代表判断或震慑;而假发则不仅意味着法官年纪高(唯此才能经事较多,老练成熟),且在法庭时已完全超越了自我,是公正的化身(因为只有超越自我,才能做到公平)。遗憾的是,我们只借鉴了法袍、法槌,而放弃了假发。无怪乎有人对此戏称:我们的司法本来就不可能公正,因为对法官的设计本身就不公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该条第4款虽然规定“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但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但专门检察院的产生并未因此而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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