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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的渊源及近代中国的继受

  

  其二在于当时向西方学习的思潮影响;官员、新型知识阶层所受的思想冲击。当时的清末改革具体达到什么样的一种情形,改革之后的政策具体如何来设计,这些问题在当时改革者——哪怕是最为主张的新型知识阶层看来,其实都是很不明确的。而在经历了甲午战争的失败、承受了割地赔款的现实以及眼见邻国日本打败欧洲俄国之后,当时的清政府的努力方向明确应是日本式的君主立宪制,如此一来,制定各式各样的立法便是大势所趋。同时这也说明,现代化的基本框架,比如市场经济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各种法律制度具有普世性,世界各国的发展历史都可以佐证这样的经验事实。[38]


  

  如果说我国向西方共同诉讼制度的学习开始于清末的话,[39]那么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为起点,我们接续上了这个学习的过程,我国法学的发展应该有传统上的积累和延续,方能有基础壮大自己。现如今,这个过程还在延续。


【作者简介】
王嘎利,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
【注释】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周一:《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0页。
Practor为罗马市的市政宫(首席法官,并拥有广泛的衡平管辖权)(罗马法用语)。参见彭金瑞:《最新英汉法律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9页。
也有称作“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程序”的,参见周:《罗马法原论(下册)》,第927页。
在罗马法书面审理主义之下,诉讼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限于以传达当事人书状的方式为之,加之也有惯例或法律对原则性程序有详细规定,因此法官要想就每个当事人的每个诉讼妥当处置几乎不可能。
此处的牵连关系是指基于同一事实而权利义务归属于多数人的情形。参见冈彻:《普通法时代における共同诉讼理论の展开(一)》,民商法杂志第六十九卷,第六号,第945页。转引自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丘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日耳曼人在原来罗马帝国的地域上建立其各自的王国,如西哥特王国、勃艮第王国、伦巴德王国、法兰克王国等等。这些王国中制定的法典也有涉及到多数当事人的情形,如《西哥特法典》规定:在一方当事人的数量多于另一方而发生多数当事人的情形,双方应该挑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参与诉讼,那些被当事人挑选参与诉讼的人则应该是单独出庭,以免造成法庭的喧闹和混乱。参见The Visigothic Code(Forum Judicum)Book II.Title II.III.转引自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07页。
13世纪以来,欧洲都市勃兴,商业发达,这称为日耳曼人继受注重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的罗马法的重要原因;而后来随着欧洲大陆成文法的完善逐渐发展遂成为罗马-日耳曼法系(也可称之为“大陆法系”、“民法法系”)。
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3页。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107页。
中村英郎:《必要的共同诉讼における合一确定》,伊东乾、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法学演习讲座:民事诉讼法》,法学书院1971(昭和46年)年版,第54-165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1877年公布、1879年施行、1950年重新颁行),参见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页。
吕太郎先生认为采行共同诉讼抗辩及附加传唤两种制度的结果,全体为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就成为诉讼存在的条件,共同诉讼因而有严格的必要。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依照附加传唤制度,法院必须依职权或当事人声请,传唤实体法上应为原告者,告其应以原告加入诉讼,否则,对该诉讼之结果即不得不服。
大致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具体可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2条(1890年公布、1891年施行),参见萧榕:《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页。
明朝太守况钟在宣德七年(1432)四月的奏疏中说,“臣复任之初,每日诉讼不下一千余人。置簿报名,每日分理一县,详其情状,多因怀挟私仇,或代人告状。且如因争土,欲行摭拾不干己事,牵告他人婚姻,烧劫人命等项,虚词攀连妻男子女百数十人,少则二、三十人。及致提对涉虚,虽加之以刑,怡然不顾,似此紊繁官府,负累良善。”参见况钟:《况太守集》卷8《请给通关勘合及禁词讼牵告奏》,吴奈夫等校点,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转引自吴奈夫:明代苏州的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扬州),2003(7).清朝蓝鼎元根据自己的断案经验所著《蓝公案》中曾记载:“潮属词讼,好牵告多人相磨累以示武。或捏造花名,居奇网利,或行赂改匿,移向他人。盖讼师、蠹役乐此为利。”蓝鼎元(1680-1733),字玉霖,号鹿洲,漳浦县赤岭人,清代知名学者,是一位对台湾历史有很大影响的官吏。在“改甲册”一案中,蓝氏惩罚了在甲册上作弊的人员,并对当事人数量作了规定,“自是作弊者稍敛。余亦严禁代书,不许牵告五名以上。而习俗为之一变矣。”
元典章.刑部15?状外不生余事(卷53)。
《元史.刑法志》也规定:“诸诉讼本争事外,别生余事者,禁。”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44页。
明代律例汇编?刑律五?诉讼(卷22).
张晋藩:《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44页。
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官箴书集成影印崇祯十二年呈祥馆重刊本,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212页。
黄六鸿,字思湖,江西新昌人(今江西宜丰县)。康熙九年(1670年)以举人为山东郯城县令,改河北东光县令。后入朝为谏官,寻致仕。《福惠全书》撰于康熙三十三年,刻于康熙三十八年。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李渔:《论一切词讼》徐栋.牧令书卷19.2.
http://www.zbsq.gov.cn/puwenhua/zazhu/09-2.htm,有学者对《葵阳笔记》的作者进行了考证,但究竟是蒲松龄抑或是赵燮元语焉不详。参见马振方.是否蒲松龄所作——庆应大学所藏十五种抄本真伪考议.淄博.蒲松龄研究,1995年纪念专号第1期,第37页。
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123,154页。
据考察,成为弃案的真正原因一是各地官员的反对,二是这部草案带有浓厚的英美法传统,与中华固有法制传统冲突太大。参见陈刚:《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
修订法律馆:《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二编第二章,第27页。
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五卷)》,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7页。
同上。
此法在民国19年(1930年)2月26日先行公布第1条至第534条,民国20年(1931年)2月13日公布第535条至600条,民国21年(1932年)5月20日施行。参见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65卷),黄山书社1999年版,第211-237页。
与1930年颁布的旧民诉法不同,旧民诉法规定,共同诉讼的数被告的普通审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得由其中一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此法第20条规定,如果数被告有共同的特别审判籍,原告应即向该审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诉,不得任意向某一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以免被告感觉路途遥远应诉不便。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05.条文内容参见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65卷).合肥:黄山书社,1999:181,212.
袁伟时:《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在丁韪良翻译《万国公法》初期,清政府认为中华帝国为文明之国,不适用化外之人所订立的《万国公法》,在后来列强瓜分中国之时,各国也以不适用为由排除了清政府的各项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争取自己的正当权益,突破这种不适用的情形,为自己立法便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参见佐藤慎一:《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与文明》,刘岳兵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袁伟时:《帝国落日:晚清大变局》,江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考察是对“大传统”——国家层面合法性重建的历史进程分析,而对“小传统”——民间社会的合法性构建并不在本文考察范围之内。“大传统”与“小传统”合法性重建的具体分析,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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