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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的渊源及近代中国的继受

  

  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其将共同诉讼定义为:乃有多数原告或被告之数宗诉讼关系据同一诉讼程序而合并者也。[31]多数原告对于一个被告或一个原告对于多数被告,如果根据同一诉讼程序而主张其请求权则产生共同诉讼。民国10年(1921)广东军政府发布《民事诉讼律草案修正各条》的命令,[32]将《草案》略加修正即予以颁行实施,这可以说是中国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由于是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草案》中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几乎全部保留,并施行于广东军政府控制的西南各省。同年,控制北方地区的北京政府发布大总统令《民事诉讼法草案施行条例》,[33]402也把清末《草案》经修订后公布施行,只是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该条例也保留了《草案》中关于共同诉讼的大部分内容。不管是《民事诉讼律》还是《民事诉讼条例》,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都作了明确的区分。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又于民国19年(1930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民诉法》”),[34]其中第50条至第54条对共同诉讼作了规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二人以上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起被诉所适用的情形加以说明: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为数人所共同者;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的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的原因,但被告的普通审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不在此限。民国24年(1935)2月1日颁布了新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修正公布施行,同时旧民诉法予以废止。共同诉讼一节规定于第53条至第57条,除去第20条对共同诉讼审判籍的限制[35]、第54条对主参加诉讼情形的扩张(前文已述及)以外,但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基本上保持了原状,直到现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仍予以沿用。


  

  六、中国近代继受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因及启示


  

  从上述历史描述可以看出,中国近代对西方民事共同诉讼制度不断地在学习,并且继受了其诉讼理念和构造技术,而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这种继受有深刻的社会原因:


  

  其一是社会现实的需要;在遭受西方冲击的当时,对政治、军事等方面的近代化成为不得不的选择。而在洋务运动以及甲午战争的惨败之后,在认识到老大中国的积贫积弱,仅仅器物层面的近代化不足以挽救颓势的时候,引进西方国家的制度——包括各种法律制度以实现自强显得更为正当化。“明末清初以来制度文化落后,没有足够的自我更新能力,从而无法认真吸收人类先进文化,是中国现代化进程步履维艰的主要原因。”[36]荡然,制度引进在当时的中国政府可能并非是如今日这般的积极态度,但毫无疑问,这种引进却为后来的法律传统的积累和延续提供了可能。加之当时的舆论认为,摆脱帝国主义列强法外治权的方式即是自己立法,[37]因而清政府不得不开始进行法律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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