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叶永禄,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焦太升:《浅谈经济合同仲裁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司法监督》,资料来源:http://hnfy.chinacourt.org/pub2lic/detail.php?id=13080,访问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江伟、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4期。
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王牧:《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反思与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8日第12版。
张艳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程序的修改与完善》,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重新裁决问题进行了细化,对裁定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对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权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它仍然没有对重新裁决的具体期限以及是否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等问题作出规定。
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杨荣新:《
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9页。
1997年3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
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因为,“提交”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已经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该法院是否会采取保全措施,如果遭遇“地方保护主义”怎么办?当事人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已闻风而动将财产转移了,那法院就是裁定了财产保全又有什么意义呢?!
根据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学界主要有契约理论、司法权理论和混合理论三种不同的观点。契约理论强调的是当事人协议对仲裁和仲裁权的影响;司法权理论强调司法权在仲裁制度运行中的作用;而混合理论则强调的是仲裁和仲裁权的契约性与司法权性的结合。
杨荣新:《
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05页;姜宪明、李乾贵:《中国仲裁法学》,东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王弘斐:《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