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仲裁法》应当取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前所述,我国现存的对生效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双重制度设置,不仅容易使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所籍口,而且还很容易造成生效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的冲突,[11]所以,我们必须对该项制度进行科学的取舍。那么,我们为什么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而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呢?这主要是因为,撤销生效仲裁裁决不仅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吸收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而且,撤销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审判程序要比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执行程序更为严谨和规范。不予执行一般只能由败诉的一方提起,因此,该项制度主要保护的是败诉一方,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不彻底。假如胜诉的一方对仲裁的裁决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败诉方来说,如果该项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那么,他也无法推翻自己认为不公正的仲裁裁决。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既可以由败诉的一方提出,也可以由胜诉的一方提起,因此,只有撤销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解决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不予执行的不当行为;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先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呢?该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才是彻底提供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方式。
再者,《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即实行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并存),范围过宽,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趋势相冲突。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最后,《仲裁法》应当赋予仲裁庭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权力,增强仲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公信力。在我国,尽管对仲裁和仲裁权的性质还存在较大的争议,[12]但是,在对仲裁庭是否应当具有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问题上却是少有的统一。而否定仲裁庭决定权的理由多是认为“仲裁委员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它是一个民间性组织,不具有国家赋予的可以采以强制措施的权力”。[13]其实这是因为混淆了仲裁权和仲裁机构的性质而造成的误解。[14]认为仲裁机构“属民间性,就得出仲裁权也只具有民间性,这是错误的;而由于对仲裁权的错误界定,导致运作仲裁权的主体无财产保全权力,更是错上加错!”[15]通过考察国外的仲裁立法,我们可以惊奇地发现:无论是采取职权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仲裁立法模式的国家,都殊途同归地赋予仲裁庭以财产保全的权力,这也成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16]